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白珮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67頁背面筆錄)。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8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1至24頁、第51-55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