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易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洪國 超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罰鍰,於民
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超 易處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國超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聲請機關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
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1,000元未繳,以5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