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高愉雯
被   告  鍾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經
雙方於108年1月16日進行債務協商,並以80萬元成立和解
,於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月15日已清償之25萬元後,被告
尚應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0日各給付原告和解金
20萬元、3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被告未依約於108年2月20日給付原告和解金35萬元,迭
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2月19日80
萬元匯款單、和解契約書、被告清償25萬元之存款單、被告
清償20萬元之無摺存款證明單、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35、4、5、6、7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0、
3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
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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