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吳緹安吳佩珊
被   告  吳文碧
被   告  張晴渝張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
8年營簡字第21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緹安即吳佩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邀同
吳文碧、張晴渝即張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
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日
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
,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日,吳緹安即吳
佩珊已於104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5年7月1
日,惟自107年8月1日起已逾期超過6個月未攤還,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11,071元於108年2月27日轉催收款
,之後被告分別陸續一部償還,經沖償利息等尚欠本金202,
0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文碧、張
晴渝即張燕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還款記錄暨請求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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