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欽前開立借據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現為1.095%)加計年息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
1.67%。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8年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3,469元及如前所述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客戶明
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