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福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告  陳林 仙女即被告 陳福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被   告  陳皆碧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
       陳哲明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
       陳盈傑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輝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陳明龍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陳偉誠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陳慶能   住宜蘭縣○○鎮○○里○○路○○號
       陳金山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02.47平
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401.
2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陳福安及被告陳明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ㄆ部分面積167.18平
方公尺,分予被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ㄇ部分面積100.31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陳皆碧、陳哲明、陳盈傑、陳耀輝按附表四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ㄈ部分面積5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ㄈ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慶能
、陳金山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ㄉ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偉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皆碧、陳慶能、陳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來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仙女、 陳碧茹
陳碧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 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
-66頁),原告於107年5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林仙女、陳
碧茹、陳碧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8-50頁),即屬合法。又因陳林仙女、陳碧茹、陳碧
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達成協議,由陳林仙女繼承陳
福來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5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乙
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
3頁),故陳碧茹、陳碧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已非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減
縮有關辦理陳福來繼承登記及撤回陳碧茹、陳碧玉、陳惠華
、陳燕君、陳燕慧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亦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等語。聲明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林仙女、陳福全、陳明龍、陳偉誠則以:同意分割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被告陳哲明、陳盈傑、陳耀
輝則辯稱:同意分割,就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ㄇ部分
界線能夠拉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歧見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存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卷
第74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②系爭土地呈東北寬而西南窄之不規則形狀,系爭土地北側
隔同段659地號土地接屏東縣○○鄉○○路○巷,系爭土
地上有三幢已毀壞之平房、二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
碼碼分別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及92-1號)及一
層樓瓦房,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卷存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1、42頁),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勘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68、69頁),及卷存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及系
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70、71、75、76、98-100頁)。又上開屏東縣○○
鄉○○路○巷○○號及92-1號為合法建物,而為被告陳林仙
女、陳福全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戶籍謄
本),應予保存。再者被告陳皆碧、陳哲明、陳盈傑、陳
耀輝各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得面積,每人僅能分得如附圖二
之分割分配表之持分面積欄所示之面積,如將被告陳皆碧
、陳哲明、陳盈傑、陳耀輝分割成各人單獨所有,則因分
得面積過小,不易利用,而被告陳皆碧、陳哲明、陳耀輝
三人為親兄弟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35頁),故被告陳皆碧、陳哲明、陳盈傑、陳耀輝四
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較為適當。另被告陳慶能、陳金
山為親兄弟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40頁),而被告陳慶能、陳金山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
被告陳慶能、陳金山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由二人自行內
部協議如何處分、使用分得部分,亦較為適當。故本院審
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
等情形,認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ㄅ部分面積401.2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陳福安及被告
陳明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ㄆ部分面積167.1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林
仙女、陳福全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ㄇ部分面積100.3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陳皆碧、陳哲明、陳盈傑、陳耀輝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ㄈ部分面積5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ㄈ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陳慶能、陳金山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ㄉ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分予被
告陳偉誠。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陳福全│5/48│
├─────┼─────┤
│陳林仙女│5/48│
├─────┼─────┤
│陳福安│1/4│
├─────┼─────┤
│陳明龍│1/4│
├─────┼─────┤
│陳哲明│1/32│
├─────┼─────┤
│陳耀輝│1/32│
├─────┼─────┤
│陳皆碧│1/32│
├─────┼─────┤
│陳盈傑│1/32│
├─────┼─────┤
│陳偉誠│1/12│
├─────┼─────┤
│陳慶能│1/24│
├─────┼─────┤
│陳金山│1/24│
└─────┴─────┘
附表二:如附圖二編號ㄅ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陳福安│1/2│
├─────┼─────┤
│陳明龍│1/2│
└─────┴─────┘
附表三:如附圖二編號ㄆ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陳福全│1/2│
├─────┼─────┤
│陳林仙女│1/2│
└─────┴─────┘
附表四:如附圖二編號ㄇ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陳哲明│1/4│
├─────┼─────┤
│陳耀輝│1/4│
├─────┼─────┤
│陳皆碧│1/4│
├─────┼─────┤
│陳盈傑│1/4│
└─────┴─────┘
附表五:如附圖二編號ㄈ、ㄈ1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陳慶能│1/2│
├─────┼─────┤
│陳金山│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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