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杭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杭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三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三金建設公司)所有,原告與三金建設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105年度
雄司調字第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由三金建設
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繼而發現系爭
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卻屢催不
還,更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殊屬無理,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6月間曾委由其胞弟 楊哲斌 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租期第1
年兩造有書立租賃契約,次年起迄今即未再逐年簽立租賃契
約,而楊哲斌自85年7月起均按月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租
金至106年2月止,足見兩造具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系爭房屋於70年4月15日由三金建設公司建築完成,三金建
設公司與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於高雄地院調解成立,三金建
設公司願於105年7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則於
85年7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5年度雄司
調字第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被告戶籍謄本、
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戶籍遷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9、32、82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雖於105年7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三金建設公司曾於6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因清償期屆至無法償還而於77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
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有原告以三金建設公司為相對人向高雄
地院聲請調解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述內容、借據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原告於77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
用權限,洵堪認定。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後
,再委由其弟楊哲斌管理系爭房屋,楊哲斌乃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有戶籍遷入
同意書、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是原告確有委由楊哲斌管理系爭房屋之情,則
臺灣自來水公司始通知楊哲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又被告
自85年7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方未向戶政事
務所就被告戶籍遷入之事表示異議;參以證人 張素梅 到庭證
稱:我居住○○○鎮○○路○○○巷○○弄○號,被告與我住在一
起,系爭房屋是被告跟別人承租,出租人姓楊,姓楊的大哥
給他的弟弟管理,由他的弟弟租給被告,我是87年間住進去
的,是姓楊的弟弟來收租金,被告1次付3個月共6,000元租
金,1個月2,000元,姓楊的弟弟會打電話來家裡說租金到期
,我有時候會接到電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交租金給姓楊的
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兩造並非熟識之友
人,亦無親屬關係,原告豈會任由被告於戶籍遷入後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至今,是張素梅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交由楊哲斌管理,楊哲斌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可資認定。原告主張楊哲斌將系爭房屋以
無因管理之方式出租等語,洵無足採。
2.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至少於85年7月10日戶籍遷入以前,就系爭房
屋已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其等間之租賃期限
已逾1年,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6月間即向楊哲斌承租系爭房
屋,第1年有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惟本院向恆春戶政事務所
函調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恆春戶政
事務所覆以:有關函查「 杭蔡秀英 85年7月10日遷入北門路
140巷28弄3號房屋時,是否有檢附租賃契約書」1案,經查
無附租賃契約書等語,有恆春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屏恆
戶字第1083033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
被告與楊哲斌間是否曾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未
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又關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房屋,
除有土地法第100條所示之6款情形外,不得收回,土地法第
100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既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土地法
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得收回房屋之任何1款事由,是兩造就系
爭房屋具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然合法有效存在。從而,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具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