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惠雯
被 告 陳永盛 (原名 陳進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0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利明
献,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
共84期,貸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
浮動計算,按日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6月11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20,44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3370號卷第7頁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