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993元未清償。陽信銀行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
29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
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993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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