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9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7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表示願接受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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