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65號(95年度偵字第4721、47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6537號)判處拘役5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0年11月28日犯連續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91條第
1款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已有明示。是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犯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判決正本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當事人均未於收受判決10日內提出上訴,是本件判決至遲於96年7月2日確定,有96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其送達證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4日竹檢慎執法96執1955字第223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90年11月28日另犯連續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
6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為連續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時間雖在所犯商標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但連續殺人未遂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時點(即96年6月23日)則在商標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96年7月2日確定)之前,並非在商標法案件之「緩刑期內」,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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