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舉發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乙○○(即異議人之配偶)而非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異議人之配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95年10月11日開車的人是誰?)開車的人確實是我」、「(警察開肇事逃逸這個罰單的時候,為何是你太太自承是他肇事?)警察到我們辦公室教室接觸的人是我太太,因為我去年住院住了3次,我太太為了不想讓我操勞,所以就向警察承認」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所述:「(本件舉發違規當天的車子是否你開的?)不是,是乙○○開的」、「(既然當天沒有在車上,為何要說謊?)我沒有辦法,我沒得選擇。我到法庭之後,所講的都是事實。可是警察的那些行為,沒有留下證據,我根本無從去申訴,當時我先生生病很嚴重」、「(本件是否確實有頂替乙○○?)有,可是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辯稱違規車輛係乙○○所駕駛,應非杜撰。
㈡、此外,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3號9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舉發當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告訴人 張淑德 到庭具結後證稱:「(去年10月11日中午12點在新竹市○○街與少年街口發生車禍過程?)當時我從北大路轉少年街,對方是從廣州街過來,在十字路口上,撞倒我,我就跌倒,對方是開小型的箱型車,當時他撞倒我時,對方從駕駛座下車看我的傷勢,駕駛是1個男的,約160公分左右,身材瘦小,穿格子襯衫。他先問我有沒有怎樣,接著很兇跟我說:『怎麼來撞我。』後來我想報警,對方聽到我要報警,他就說要報警,不理你了,就把車門關上,我當時就抄對方的車號,車號0000-00,車身還有寫蕭老師作文補習班…」、「(你確定從駕駛座下車查看的是1個男的?)我很確定是1個男的,因為我看的很清楚。我們還有面對面講話,當時下車查看的人只有他」等語,可證明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為男性,且與異議人及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乙○○於96年3月26日偵訊時所述相符,故異議人稱違規車輛係乙○○所駕駛,應可採信。
㈢、況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頂替罪嫌刑事案件,經承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涉有頂替之犯行,予以起訴在案等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
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舉發當時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乙○○而非異議人,依首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