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泓沺 原名: 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4,31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51,037元、循環利息為2,026元、其他費用為1,2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9月22日、94年8月9日及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㈠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0%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尚欠285,286元(其中本金285,132元、違約金154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㈡19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9.99%固定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7,582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㈢13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892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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