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北軍桃院92年桃審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法院仍應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但於民國94年1月起即已遷移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之上述住處,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9月25日13時30分,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之湖口四營區報到之博愛第235
7之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16號於95年8月15日判處罪刑,並於95年11月27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1
6號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顯非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北軍桃院92年桃審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依規定申報,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