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6年6月29日委任黃燕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屋主,將上開房屋2樓分隔為4間雅房分租他人,聲請人甲○○自民國94年8月起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2樓房間。於95年12月16日18時許,被告於上開房屋2樓走道,對聲請人稱聲請人係「心理變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同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區別,需參酌行為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是否特定具體而定,倘若行為人所指摘係具體事實,則應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僅實施謾罵言語,尚未具體指摘,則應屬公然侮辱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此參照最高法院所著30年院2179號判例意旨自明。又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時、地,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等語,惟辯稱:係因聲請人常常騷擾女房客,並曾在其太太收取房租時,發現聲請人房間貼滿色情照片,並將下體勃起只穿內褲給其太太觀看,當日係告訴人又因雨傘不見一事,騷擾居住在隔壁之女房客,其忍無可忍才上樓制止,並對聲請人稱好像「心理變態」等語。經查:⑴被告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前,聲請人確係因雨傘不見一事,和其他女房客發生爭執,此為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10日偵查中所自承,復參聲請人所提當日錄音帶譯文第5段內容:「…高(即被告):你自己東西不見你找誰啊。我(即聲請人):小姐問一下而已。高:我問你是不是你的房間…你好像對女孩子很有興趣。我:
沒有。高:你會騷擾人家,每一個小姐,幾乎都跟我反應說你怪怪的。我:沒有吧。高:…你好像心裡變態,你有沒有感覺到。我:沒有吧…。高:你問男不要問女的好不好,誰那麼無聊跑進你房間。我:沒有,我自己東西不見我自己。
高:你好像心裡變態。我:沒有吧。高:你自己的事自己知道…。高:你不是要叫警察嗎,叫警察來啊。我:我已經叫了已經叫了。高:有嗎,有喔。我:我沒有說怎麼樣啊,不用房東你。高:你心裡變態…」有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 阮氏 燕姿 於96年4月10日到庭證稱:當天其帶女兒回去,管理小姐打電話稱聲請人雨傘不見,要其上樓處理,其問聲請人雨傘在何處不見,聲請人稱是放在房間不見。以前住該棟房屋1樓時,有次其在洗澡,因浴室門正面有約
2、3公分的縫,其洗好澡一出來,就看到聲請人躺在地上,其問聲請人為何躺在地上,聲請人便趕緊跑到2樓把門關起來等語,從上開證人所述及錄音帶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其妻及女房客向其反應告訴人常有騷擾行為,當日係聲請人又因雨傘不見一事騷擾女房客,其忍無可忍才上樓制止等語應屬可採。依此,本件被告指摘聲請人「心理變態」一詞,應係被告就先前其妻及女房客所告知聲請人騷擾女房客等事,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個人主觀上意見及評價行為,並非對聲請人無來由之抽象謾罵言語,合先敘明。⑵又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被告說「心理變態」時僅對著其1人,其並沒有在其他時、地聽過被告對外散布其騷擾、心理變態一事等語,足認當日被告對告訴人稱「心理變態」,係針對具體事實即聲請人騷擾女房客一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評論。且在場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之妻 阮氏燕 姿及自稱受到聲請人騷擾之管理小姐等2人,皆為該棟房屋之房客,與聲請人、被告所爭執事件之內容均有關聯,並非無關緊要之第三者或社會大眾,故可認定被告口出「心理變態」一詞,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⑶又被告向聲請人稱「心理變態」之處所,係在房屋2樓走道上,該房屋係1棟2層樓之透天厝,被告將上開房屋1、2樓分租予連告訴人在內共5人租住,然該處平日僅有同住該棟之房客及房東可進出,一般外人不可進入,此為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6年2月9日、同年4月10日偵查中所自承,復有聲請人所繪製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之平面簡圖1張在卷可稽。從聲請人所繪製平面圖觀之,該處除居住該層樓之住戶及房東外,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情被告於上開房屋
2樓之走道上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等語,亦無從認其有向不特定人傳播披露之意圖。⑷綜合上述,被告稱聲請人「心理變態」一詞,係導因聲請人平日無端騷擾女房客一事,故上開言詞應屬具體指摘;而被告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等語,目的在制止聲請人騷擾行為,且並未對外散布指摘,其主觀上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之場所既係在出租之透天房屋內,除房客外非公眾所得出入,亦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指摘之事實係屬具體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㈡聲請人在案發當日係因雨傘不見,而向管理小姐詢問,並無所謂騷擾之情事,詎被告卻以詢問雨傘一事借題發揮,一再騷擾及誹謗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且聲請人並非在私有空間遭被告誹謗,被告自應構成誹謗罪責。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為: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2樓走道,對聲請人稱其係「心理變態」等語,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然當日係因被告認聲請人藉詞雨傘不見一事騷擾女房客,乃上樓制止並指摘聲請人「心理變態」,其指摘之場所為上開房屋2樓走道上,該房屋係1棟2層樓之透天厝,被告將上開房屋1、2樓分租予連聲請人在內共5人租住,該處平日僅有同住該棟之房客及房東可進出,一般外人不可進入,此為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復有聲請人所繪製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之平面簡圖1張在卷可稽。是前開房屋2樓走道並非不特定人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縱於上開房屋2樓之走道上對聲請人稱「心理變態」等語,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者謂普通侮辱罪,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據,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院字第1922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又釋字第145號謂: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所謂公然實乃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屬之。次按侮辱乃詈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動,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之,皆得構成本罪。㈡被告乙○○以「心理變態」一詞,罵聲請人甲○○,被告之態度並非如不起訴書所言之「稱」、「好像」之理性斯文,據當時被告之態度係「忍無可忍」之狀態下上2樓制止(見不起訴書第2頁第12行末),在此情境下,其出言必以輕蔑貶抑其人格之態度為之,其豈可能以一字「稱」字輕鬆帶過,況「心理變態」一詞絕非對人格之嘉許之詞,而係對人格有所貶抑之語,其屬侮辱無庸置疑,被告以此言辱罵聲請人,確屬侮辱之行為。㈢被告辱罵聲請人時,在場者有聲請人、被告乙○○、被告之妻 阮氏燕姿 、管理小姐、及所謂受聲請人騷擾之房客,原不起訴書謂該等人士為爭執之關係人,非無關緊要之第三人或大眾,從而認被告辱罵聲請人心理變態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不構成誹謗罪。惟查當時95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該出租之各房間內,可能尚有其他房客,可聞及被告對聲請人之謾罵,復按公然侮辱之所謂公然,並非以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已當場共見共聞為必要,祇須客觀上,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即屬公然,如在深夜無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辱罵他人,亦得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況法律並無規定相互爭執之各方或關係人間出言謾罵,可免公然侮辱罪責,依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認本案中在場者多人,「非無關緊要之第三人或大眾」,故被告對聲請人之前揭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其豈非認為爭執之各方可任意謾罵侮辱對方,其豈是立法處罰公然侮辱之本旨。對本案原不起訴對於公然之見解似有誤會,且原不起訴處分僅著眼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卻疏於審查其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自難令聲請人心服。㈣又普通誹謗罪其構成行為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名譽乃個人基於品格能力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即個人外在之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限於具體事件,若祇係抽象謾罵,則可能構成侮辱罪。誹謗內容是否達於足以毀損名譽之程度,須就客觀環境認定之,誹謗行為祇須有毀損名譽之危險即足成罪,而不以被指摘者名譽已實際受損,又被指摘者過去是否保持令譽與該罪之成立無關,蓋他人聲名縱使狼藉,但指摘者苟非出於自衛或公益上之理由,肆意攻詰,非互相尊重人格之理。誹謗罪之構成須有誹謗之故意,係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而加以指摘或傳述,是否確信該事為真實,於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於行為時具散佈於眾之意圖,縱令未達眾人周知之程度,仍無解於誹謗罪之成立。㈤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因雨傘不見,而與其他女房客發生爭執,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阮氏燕姿證稱聲請人告知其雨傘在房間內不見。又證稱其浴室正門有2至3公分的縫,某次伊洗浴畢出浴室,見聲請人躺在地上,問聲請人何以如此,聲請人跑回2樓房內,把房門關閉等情,認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云云。㈥然原偵查機關並未傳喚被告所辯遭受聲請人騷擾之女房客到庭作證,陳述其究是否確曾遭聲請人騷擾,及其實情如何,即採信被告前述辯解,殊嫌速斷,況被告之妻阮氏燕姿為被告之配偶,另一管理房屋之女子係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此等近親及有特殊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其證據力薄弱,可信度甚堪質疑,竟採為有利被告,資為不起訴之主要證據,其採證顯非適當。其證據既可質疑,自更難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是否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而可免於誹謗罪之追訴。被告以「心理變態」一詞譏諷聲請人,自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危險。且其出此言,非出於自衛,亦非為公益上之理由,再者當時有聲請人、被告、被告之妻、管理小姐在場,或尚有其他在房內之其他房客,可得聽聞被告對聲請人之「心理變態」之指摘,在此情況下指摘告訴人係心理變態,顯已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自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實審酌,顯屬違誤。
八、本院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全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駁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事實上確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然仍以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可能共見共聞者為限。至是否該當於此一公然狀態,自應依所指侮辱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在場人數等客觀情事判斷。在僅有少數人在場、且於特定時間內人數無法恣意增加之封閉空間內、不經過擴音或散布設備而以言語對他人侮辱,自與「公然」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指摘聲請人「心理變態」之處所為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走廊,該樓層經房東即被告乙○○分隔成4間,於95年12月16日本件事件發生時,分別租予聲請人、訴外人 陳玉雪 、1越南籍幫傭及1男姓房客,而該房屋係1棟2層樓之透天厝,該處平日僅有同住該棟之房客及房東可進出,一般外人不可進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聲請人所繪製之平面簡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現場除聲請人外,僅有被告、被告之妻阮氏燕姿及管理小姐3人,該3人自僅屬特定人,且因其他人事實上不可能任意進入該棟房屋內,故該處所在被告與聲請人言談期間內,屬於人數無法恣意增加之封閉空間,依前開說明,自與「公然」之要件有間。又上開條文所謂「侮辱」,係以抽象地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針對具體事實即聲請人疑有騷擾其他女房客及窺看房東太太之情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評論,並非抽象地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亦不符本條所謂「侮辱」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尚屬誤解。
(二)再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本件被告對聲請人稱其係「心理變態」等語,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然當日係因被告認聲請人藉詞雨傘不見一事騷擾管理小姐,乃上樓制止並指摘聲請人「心理變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及證人阮氏燕姿之證述,當日聲請人確有因雨傘遺失而與管理小姐發生爭執,而管理小姐自覺有受聲請人騷擾的情事,足見被告所言非屬憑空捏造之虛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九、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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