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申辦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8月16日11時許,自稱電信警察隊並以電話向臺中市中區之被害人丙○○○佯稱:游女未繳納電話費並遭人盜用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265,75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96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該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害人甲○○佯稱:伊係 易女 之同事 莊愛美 ,欲向易女借款,並將該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以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10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門口,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戶名為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駱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綽號「小駱」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姚換新 ,向被害人姚換新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提供郵局、銀行帳號與存款金額,並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供核對資料等語,使被害人姚換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865,300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及97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上海商銀、彰化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九信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都交給綽號「小駱」之人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申辦帳戶之用途是要辦理貸款。伊前夫於96年
7月間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辦貸款並說小駱之人會教伊如何做,小駱叫伊去開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都是小駱叫伊去開立的,開戶後,伊就將該等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小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82號偵查卷之97年8月18日偵查筆錄),且經本院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
9號判決書內容,亦是認定被告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綽號「小駱」之人。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害人何美玉、甲○○分別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96年8月16日、96年8月17日,而另案被害人姚換新遭詐欺之時間則為96年8月14日,僅隔數日。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足見被告係同時、同地將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3本,交付綽號「小駱」之人,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情甚明。基此,被告既僅為1次交付帳戶即1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59號、第136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28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84號偵查卷)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實質一上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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