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飛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拾 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雲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款,嗣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飛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2,4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飛雲公司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以一個月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新台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以一個月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飛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6,42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飛雲公司於9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6年1月30日起得在美金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以97年1月29日為最後動支日,逾期不得再行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被告飛雲公司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每筆墊款或匯票最後承兌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美金按起息日之原告該幣別放款利率加(減)固定碼距後固定計息,每筆墊款或匯票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款部分,被告飛雲公司願依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原告基準利率二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第九點之約定,於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並得逕行選擇任何期日為幣別匯率之轉換。詎被告飛雲公司因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且美金借款部分並自96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原告得於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依上開該約定,本件借款經原告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3,940,520元、美金95,200元經折算新台幣為3,026,884元(原告選擇之幣別轉換日為97年2月19日)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放戶交易查詢、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記錄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