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市○○街旁,受 陳志昇 (已死亡)之託,而將其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子彈3顆(子彈 嗣均 遭甲○○用磬),藏放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後院內,嗣於97年3月9日凌晨,甲○○因故與丙○○、戊○○、乙○○等人發生糾紛,遂自上開住所後院取出前揭槍、彈,並持槍射傷乙○○(傷害部分之判決另如後述),將子彈用磬,事畢將上開槍枝攜至嘉義市○區○○路與保安二路口7—11便利商店對面空地草叢中藏放,而乙○○就醫後經醫院發覺係槍傷而報警,甲○○知悉後於97年3月11日主動到案,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在上揭7—11便利商店對面空地草叢中起出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7頁;審判筆錄97年12月1日第2頁);而被告持槍射擊子彈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50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卷第51頁)、槍枝檢視相片8幀(見警卷第52至55頁)、起出槍枝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5至78頁)、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及警方在甲○○與乙○○等人發生糾紛處所尋獲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見警眷第74頁刑案證物清單),另有槍枝1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槍、彈頭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177430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8356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40頁),足徵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各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寄藏之,對社會治安業已存有潛在之危險,嗣並用以逞兇鬥狠,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到案接受偵查,且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犯後態度良好,又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乙○○,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寄藏方式及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罹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母親罹患惡性淋巴瘤,均由被告負責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原寄藏之子彈3顆,因均於與乙○○等人發生糾紛時用磬,僅剩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失違禁物性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97年3月9日凌晨,與丁○○(另行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嘉義市○○路○段○○○號「全家釣蝦場」搭載友人時,與丙○○、乙○○及戊○○等人因會車發生口角衝突,雙方言和後丙○○自覺受欺,乃多次撥打電話要求甲○○回「全家釣蝦場」解決,甲○○因不滿丙○○一再尋釁,竟獨自駕車返回其住處,將前揭槍枝及子彈攜出,預藏於身上並以上衣遮掩,再邀不知情之丁○○載伊前往「全家釣蝦場」,嗣見丙○○已約集7、8人持球棒在該釣蝦場前等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朝乙○○方向射擊後沿博愛路向北逃逸,惟因丙○○等分乘3車尾隨追逐,甲○○竟承上犯意,接續於車內朝後方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面開槍。
嗣甲○○2人所乘車輛於嘉義市博愛國小前遭戊○○駕車斜向截停,丁○○見狀立即下車逃逸,甲○○則承前揭犯意,接續朝甫下車之乙○○擊發2槍,其中1發子彈貫穿乙○○左腹,致乙○○受有左前腹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中槍後仍趨前與甲○○拉扯奪槍,嗣因左腹疼痛漸感不支,而任甲○○駕車逃逸,乙○○經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經審閱全卷,告訴人乙○○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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