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7日、92年7月23日、94年11月10
日、95年12月28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㈢被告再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復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㈤被告迄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有670,174元未按期繳付,其
中信用卡帳款為148,594元、代償金額為122,50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399,075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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