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台灣生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受被告僱用,兩造約定僱傭契約期間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給付薪資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價額),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一年九個月又二十三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為:100,000(12+9)+100,000÷3023=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