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 鄒忠敏 於民國86年12月1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47,15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利息利率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7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9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11月10日,相對人之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為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此核為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