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丙○○原住臺
乙○○原住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及被告乙○○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5及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為台北市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伊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占用情形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5及7.5平方公尺,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伊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權益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地理位置良好、附近均有商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佔用情形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1日之公告地價為73,63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73,70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24日之公告地價為75,493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丙○○給付自91年9月25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按其無權占有之面積6.5平方公尺,計算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合計241,547元【計算式:(73,6316.510%123)+(73,7086.510%3)+(75,4936.510%1221)=241,547】;乙○○給付自91年9月25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按其無權占有之面積7.5平方公尺,計算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合計278,707元【計算式:(73,6317.510%123)+(73,7087.510%3)+(75,4937.510%1221)=278,707】,為有理由。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分別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241,547元、278,707元部分,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41,547元、278,70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