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176號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HARANI .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偉
NURHA YAT.
王星德
林許阿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苗栗縣苗栗市及雲林縣麥寮
鄉,而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應召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連同本院100
年度板簡救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