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朱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3日簽訂之中壢
站候車室部分場地出租經營商店業務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99年12月8日以書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
兩造於99年8月13日簽訂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
務總部所辦理中壢站候車室部分場地出租經營商店業務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99年12
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來順,其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候車室部分出租經營商店
業務公開進行招標,原告於99年7月12日以每月租金161,234
元得標,並於同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中壢站候車室部分場
地出租經營商店業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
原告得標後,不及一個月隨即另行公告「樹林等6站販賣部
委託經營公開招標」之新標案,並將中壢站空間配置改變,
其中原告復標之中壢站場地位置(下稱系爭櫃位)左側,原
係旅客休息座位區,遭被告變更為櫃位區再行招標,此新招
標櫃位面積共計23.7平方公尺(約7.17坪),與原告得標之
系爭櫃位面積所差無多,而該新櫃位位於中壢車站大門入口
處,能見度顯優於系爭櫃位,又系爭櫃位原有兩面可資營業
利用,倘若被告變更空間配置,新增櫃位後,僅剩一面可資
利用,將阻擋原告營業主要通道,預估將有高達三分之二營
業額損失。被告於招標前,未於投標須知載明,甚至於訂約
時,更未告知有新櫃位招標規劃情事,因此原告參與標案前
,係依據投標須知所規劃系爭櫃位位置,評估人潮進出動線
、櫃位能見度及廣告效益等重要條件,預估營運收益後核算
租金,始以每月161,234元之高額租金參與招標,詎被告竟
於原告得標後,隨即將座位區變更為櫃位,逕行招標,係就
對原告考量標價之重要條件有所變更,卻未於事前或訂約時
告知原告,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㈡被告已規劃中壢火車站候車室有新招標規劃之櫃位,卻刻意
隱瞞原告,且未曾於辦理原告所參與標案之投標須知中揭露
,有隱匿交易判斷上重要事項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訂約之意思表示,屬具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被告
隱匿前開資訊之行為,並為以詐術使原告受詐欺而參與投標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
銷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簽訂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20萬元。又
被告以詐術使原告投標訂約,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7條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契約公證費用12,
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押標金20萬元
及賠償原告支出公證費用12,000元,共計2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標之系爭櫃位位置,左側為一面玻璃牆,且緊鄰證件
照片之快照亭、軍人服務臺及候車區,若設計為出入口,將
影響快照亭、候車區等設施之使用,故僅能設計為窗面,無
法作為出入口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兩面皆可利用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被告不可能淨空整個空間,而只
給予現有的廠商經營,因此仍有利用現有的空間招商之可能
,是以,原告就此情形應有所認知。又中壢火車站其他位置
不宜設櫃,然在系爭櫃位左側規劃新櫃位,候車區僅往前移
動,消費者仍可在系爭櫃位消費,並未影響原告利益。
㈡原告稱被告故意隱匿另行招標之事實,以民法第88條、第92
條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中,均已載
明投標標的、資格等應告知事項,至於投標人決定投標係考
量何種因素,被告無從得知,亦非被告所應負注意或告知義
務範圍,縱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為動機錯誤,原
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就
其以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各項要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另行招標之事,為施用詐術
云云,而欲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就被告有詐欺
故意、施用詐術行為負舉證責任。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項約
定,被告為加強服務旅客,得在車站其他地點另行出租給其
他廠商經營系爭契約第2條經營項目相同業務。原告為系爭
租約之相對人,自受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被告將候車室變
更為櫃位另行招標出租,並未違反系爭租約內容,更無詐欺
故意,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隱匿不告知情事。被告公開招標
之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被告亦未強制原告應以多少
金額參與投標,原告主觀動機亦非被告可得察覺者,原告既
參與投標、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上開法規、
被告投標須知及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另案即「樹林等6站
販賣部委託經營公開招標」之標案公告日期為99年7月15日
、公開閱覽日期自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兩造簽立系
爭租約係於同年8月13日,據此可知,原告於簽約前係處於
隨時能得知被告有另案之狀態,原告疏於注意,訂約後又不
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所致損害僅能歸責於己,故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1年前業已規劃另行招標事宜,卻
未於本件招標須知中載明,為故意隱瞞屬為詐欺行為云云,
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確保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被告對另案之文件及資訊,在公告前依法
本應保密,故原告指摘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無得行使撤銷簽訂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適狀,是兩造
間仍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受系爭租約內容及被告投
標須知之拘束。被告投標須知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6目得標
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押標金不予
返還。原告自99年7月12日得標,同年8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
,迄至被告於同年9月6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繳足保證金及完
成履約手續之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履行給付,是被告依投標
須知沒收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㈤再者,被告於上開發函時,已預為原告逾期時,將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8項第8款、第13款約定,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表示,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時點起向後發生效力,並無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
亦無理由。
㈥至原告請求賠償所支出系爭租約公證費用12,000元部分,因
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自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原告
另主張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
告原即得為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不
履約所致,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12日就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櫃位出租經營以
每月租金161,234元得標,並繳納押標金20萬元,並於99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且繳納公證費用12,000元。
㈡被告於99年8月3日另行公告有關系爭櫃位左側新櫃位之公開
招標標案。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
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
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
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既不表示於外,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同條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
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
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㈡查被告就系爭櫃位辦理出租事宜,其於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已載明:「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均視同契約之一部分,
如與契約書之規定相抵觸時,以契約書為準,請先行參閱契
約書」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投標須知所附租賃契約
書第6條第9項亦明載:「甲方(指被告)為加強服務旅客,
得在車站本標的其他地點另行出租給其他廠商經營與本契約
第2條經營項目相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已指
明中壢站其他地點除系爭櫃位外,尚有可能有新櫃位成立出
租,且上開契約書既未記載中壢站候車室不可調整現行擺設
、裝潢重為空間利用規劃,則系爭櫃位原左側雖有旅客休息
座位區、中華憲兵分隊車站服務台之設置,但此設置隨時有
更動可能,實為投標者可知悉、預測,故上開契約書之文字
描述,已足供投標者知悉系爭櫃位左側仍有新增櫃位之可能
,應可使投標者正確評估相關風險與投標價格。至於原告主
觀上研判系爭櫃位左側不會新增櫃位,此一購買動機之意思
決定形成過程,縱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與涉及租賃契約要
素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縱認原告不知系爭櫃位左側有新
增櫃位規劃係屬物之性質有誤認,然因上開投標須知及租賃
契約書對新增櫃位事宜已有明文,且原告又非不可向被告查
詢系爭櫃位左側有無新增櫃位之可能,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亦屬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對於
系爭櫃位之物之性質誤認,致投標意思表示錯誤,因而撤銷
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規劃中壢火車站候車室有新招標規劃之
櫃位,卻刻意隱瞞原告,且未曾於辦理原告所參與標案之投
標須知中揭露,有隱匿交易判斷上重要事項之情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屬具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
質錯誤,被告隱匿前開資訊之行為,並有以詐術使原告受詐
欺而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櫃位招標前,系
爭櫃位左側已有新增櫃位規劃,且未於系爭櫃位招標公告揭
露新增櫃位之事,雖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如前所述,系爭櫃位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中壢
車站其他地點仍有設置新櫃位之可能,不致使投標者對於系
爭櫃位利用價值產生誤認,故被告縱未於招標須知揭露已規
劃新增櫃位之事,亦難認係故意隱匿,復不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當無原告所指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等情事,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16條、第114條
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返還押標金20萬元及賠償公證費用
1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