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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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原告與被告 陸菊專 、 黃鈞澤 (原名 黃士哲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玖萬伍
仟玖佰貳拾陸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