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董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貸款利率約
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4,579元,如遲延
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
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
告新光銀行償還22,895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月4日
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14,475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