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被 告 葉雪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
至92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
帳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