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玉美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96年4月15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