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李宏順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並以
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如
有延滯繳款者,則另加計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