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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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洪正屏
       洪志威
       蔡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正屏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洪志威、蔡文雀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8,60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9年7月1日,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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