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立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相 對 人 蔡禎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0年3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固以伊原執持發票人欄均蓋有「德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浦公司)」、「蔡禎元」、「 蔡克文 」印文
,發票日亦同為民國93年4月5日,面額則分別係新臺幣(
下同)1萬3,470元、1萬6,200元,票號各為AF0000000
、AF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系爭
支票乃相對人及蔡克文為償付所欠廣告刊登費用,而共同開
立,故系爭支票之請求權,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
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等仍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償還上開票款所示數額,為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蔡克文
核發支付命令。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既屬系爭支票
簽發當時之負責人,其簽章僅係代理德浦公司完成票據行為
,非可認其亦有發票之意思為由,認為異議人之要求相對人
償還票據利益,同為無理,而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否准
伊此部份所請。然德浦公司業已於95年7月4日經主關機關
廢止其登記,卻未辦理清算、破產,致伊前揭權利遭受損害
,相對人即不得藉此免責,原處分容有誤解等語,為其異議
之理由。
三、然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已經民事訴訟法以第240條之3予以明定,本
件司法事務官之部分駁回支付命令聲請者,既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規定為之,按諸該規範第2項所定不得聲明不符
意旨,及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明文,異議人本不得對該處
分聲明不服。況首揭駁回理由,參諸卷存系爭支票,及德浦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認係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
觀念及金融實務而為判斷,此見退票理由單之戶名欄僅記載
德浦公司,而相對人之名義則另填於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欄
內亦明,實難認有未洽。詎異議人猶以上開德浦公司遭到廢
止登記等情,侈謂相對人仍應負票據利益之償還責任云云,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亦屬無據,參照首段規定,本件異議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