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毓晃
被 告 蔡隆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月13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田明智 、
陳怡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對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外,觀之原
告起訴狀、移民署組務會議簽到表之簽章欄上及當庭書寫之
「賴毓晃」簽名,經與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本
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賴毓晃」之簽名相互比對
後,無論其書寫之方式習慣、筆順、勾勒及字體型態等,均
不相符,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系
爭本票顯係偽造,為屬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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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共同│票號│
││││(新臺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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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1月2日│99年11月30日│300,000元│田明智│490043│
│││││陳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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