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盈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人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委託訴外人 陳人甄 代收代付民國99年6月
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90,590元、5月勞保7,602元、健保
6,960元、勞退金6,222元、6月勞保8,049元、健保6,860
元、勞退金6,588元,共計232,771元。因被告與陳人甄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以本院89年度雄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中華郵政)聲請扣押陳人甄之
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497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將系爭存款債權誤為陳人甄個
人所有,而實施扣押命令。原告乃聲請該筆款項並非陳人甄
所有。並聲明:本院99司執水字第64497號被告與訴外人陳
人甄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與第三人中華郵政之存款
於232,771元之扣押命令撤銷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易言之,消費寄託
契約係在中華郵政與陳人甄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
就系爭存款請求中華郵政返還之權利。至原告提出員工薪資
表等,亦僅為原告與陳人甄間之委任關係,不得以此論定原
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人甄在中華郵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有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
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
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
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
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
(二)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2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該存款性質上為
陳人甄對於中華郵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陳人
甄對中華郵政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
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實係其委託訴外
人陳人甄代收代付,惟於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其所
有權即已移轉於中華郵政,僅陳人甄得以其與銀行所約定
之方式請求返還同種類、數量相同之金錢而已,無論陳人
甄或原告均無所有權。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陳人甄亦於本
院陳稱:陳人甄帳戶乃公私混用等語,則該存款帳戶之金
錢,既非全部為公用,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尚非可取,
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
該執行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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