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512、16870、18326、18795、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前揭四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
一、湯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判處拘役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甫於民國99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8日14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 周祖承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並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周祖承所有之CANON500D相機1臺、鏡頭3顆、LED攝影燈1顆、佳明N1300衛星導航1臺、相機包1個、MOTOXT535手機1支、S100V7行車紀錄器1臺及亞太手機1支等物得手。嗣周祖承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前址大門門板上採得指紋送鑑驗後,與湯文龍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22日12時許,前往 解錦霞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先自該址頂樓向下攀爬,並卸除該址後陽台未上鎖之窗戶再踰越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解錦霞所有之存錢筒1個、發票、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1個、百元紙鈔2、3張與70、80元之硬幣等物得手。嗣解錦霞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前址後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驗後,與湯文龍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2日8時許,在新竹市○○街公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富吉 所有、由 劉碧月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得手,俾供己駕駛使用。嗣劉碧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偵辦後述 鄧瑞山 遭竊案件時查悉上情,並於102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285巷內尋獲甲貨車(業由劉碧月領回)。
(四)湯文龍於102年5月13日16時許,駕駛甲貨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鄧瑞山所有堆置在該處之鐵架共十餘支得手,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旋將竊得鐵架變賣予不知情 潘姵綺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灯原環保企業社而得款花用。嗣鄧瑞山經 許功杉 轉知獲悉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湯文龍於102年5月15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駭客」網咖店內,見 張家麟 在座位上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家麟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TOOKYA9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得手。嗣經張家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5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編號386號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鄭水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得手,俾而供己駕駛使用。嗣鄭水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新竹縣某處尋獲乙貨車(業由鄭水景領回)。
(七)湯文龍於102年6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已脫離 曾朝鳳 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員工證1張及內含名片2張之卡套2只等物(前揭物品係曾朝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而於102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57巷口停車場內發覺遭不明人士一併竊取者),詎湯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已。嗣於102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頂樓加蓋之湯文龍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信用卡、員工證及卡套(業由曾朝鳳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錦霞、張家麟、鄭水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曾朝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祖承、證人即告訴人解錦霞、鄭水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劉碧月、鄧瑞山、證人許功杉、潘姵綺、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現場採證照片26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現場採證照片5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扣案物照片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06號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以上書證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文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是讓鎖打開就直接開門進入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撬開該住處鐵門方式侵入住宅相合,是被告既係開啟大門進入被害人周祖承住處內,且經警至現場勘察結果,復認該大門門鎖未有遭破壞之情,有前揭採證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故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條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解錦霞在住處後陽台所設窗戶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先卸除窗戶再踰越進入屋內,其既有超越窗戶空間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俾進入住宅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次)。
(四)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構成累犯〕。
(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曾朝鳳所有之信用卡、員工證及卡套等物,應係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朝鳳陳明在卷,是前揭物品既係因失竊而違背告訴人曾朝鳳本意始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拾獲前揭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前揭所犯2次加重竊盜、4次普通竊盜及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七)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僅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向到庭告訴人解錦霞、鄭水景表達歉意,而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湯文龍所為之犯│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號│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湯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所示部分│第1款││├─┼───────┼─────────┼───────────────────────┤│二│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湯文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二)所示部分│第1款、第2款│期徒刑拾壹月│├─┼───────┼─────────┼───────────────────────┤│三│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三)所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四)所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五)所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六)所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7條│湯文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七)所示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