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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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與乙○○發生爭吵而毆打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一年,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甲○○,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於保護令尚有效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上下唇挫傷、瘀血一.五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法院對甲○○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推了乙○○一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故意及行為,辯稱:當天是乙○○到前開地點來騷擾伊,伊怕影響到工作,所以將乙○○推出去,沒有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光田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為證人乙○○業已原諒被告,沒有誣指被告犯罪之理,且被告甲○○自承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前開地點與乙○○確有爭吵,而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到醫院去驗傷,該驗傷結果,乙○○之受傷部位均在臉部,倘甲○○於前開時地僅以手推走乙○○,乙○○因而不小心跌傷,受傷部位應在手、腳、身體等部位,斷無可能在臉部、唇部等處,且乙○○之傷害均係挫傷,衡情亦不可能係推擠造成,被告甲○○辯稱只有推走乙○○,沒有毆打乙○○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四號卷證查明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乙○○已經原諒甲○○,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之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雖其犯後之態度不良且對被害人態度不佳,原不應予以緩刑之寬待,惟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共同育有三子女,因雙方感情問題迭生爭吵致罹刑典,乙○○既已表示不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可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傷害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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