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丁○○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先前於97年8月間向友人 王彩燕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未據起訴)借得之王彩燕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郵寄方式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陳先生」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王彩燕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1名自稱「PCHOME購物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1日,撥打至甲○○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再由另1名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指示 王朝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111元至王彩燕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由1名自稱「PCHOME商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1日,撥打至戊○○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退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再由另1名自稱「花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並指示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轉帳29,983元至王彩燕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由2名自稱「PCHOME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1日,分別撥打至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簽收帳單有誤,誤設為分12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8時14分許、9時6分許各轉帳20,123元、2,123元、7,212元至王彩燕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四)由1名自稱「PCHOME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撥打至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再由另1名自稱「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帳29,983元至王彩燕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6、34、35頁)。
(二)證人王彩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被害人甲○○、戊○○、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至14、17、18、20、22、23頁)。
(四)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五)被害人戊○○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六)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查卷第21頁)。
(七)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24頁)。
(八)兆豐銀行98年10月8日(98)兆銀北竹發字第285號函暨所附證人王彩燕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PCHOME購物之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PCHOME商家」、「花旗銀行專員」、「PCHOME賣家」、「PCHOME服務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證人王彩燕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戊○○、丙○○、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1,111元、29,983元、29,458元(分3筆轉帳20,123元、2,123元、7,212元,合計29,458元)、29,983至上開證人王彩燕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陳先生」、「PCHOME購物之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PCHOME商家」、「花旗銀行專員」、「PCHOME賣家」、「PCHOME服務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陳先生」、「PCHOME購物之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PCHOME商家」、「花旗銀行專員」、「PCHOME賣家」、「PCHOME服務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騙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且曾有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從而被告丁○○明知交付證人王彩燕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丁○○猶提供證人王彩燕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將證人王彩燕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丁○○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戊○○、丙○○、乙○○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尚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友人王彩燕借予其使用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參以被告丁○○前已有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幫助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次幫助詐欺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考量本院試行民事調解程序,被告丁○○卻表達不願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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