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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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99年度執減更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本院九十一刑保字第一四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被告無著之回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