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開立東昇不動產十餘年,後因法令變更,仲介特許一直未辦妥,致暫時以法拍屋投資顧問為業,伊亦多數自行投資買賣以維生計,奈何自售房屋遭買方舉報,而遭裁罰,伊亦因此事而補辦仲介特許完成,爰請求被告應撤銷該案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之規定,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此有被告99年5月6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124200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既係欲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裁罰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而被告機關位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