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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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辰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從事室內輕鋼架及門窗製造安裝,自94年間起業務量驟減,入不敷出,抗告人於
93、94年間分別向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用以購買機器設備,每月須償付利息本金,負擔沈重,遂於96年間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借貸。但經濟狀況仍未有起色,終致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而遣散員工,並於97年12月3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停業。抗告人積欠花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約為287萬餘元。抗告人除現金10萬元及電動擊錘機等固定設備價值約25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遠逾現存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所餘財產除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外,尚可清償部分破產債權,自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然原審法院既對抗告人提出之匯票資金有疑,但未命抗告人舉證,亦未就抗告人所有擊錘機等固定資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鑑定調查,即謂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確有35萬元一節,似有未盡職權調查責任之嫌。又現行實務多以一破產案件5萬元定管理人之報酬,如監查人之報酬亦同以5萬元計算,則破產財團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為10萬元。又抗告人並無其他債務人,不生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所需費用,亦無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因債權人僅有2家債權銀行,縱有召開會議支付費用之必要,其金額非鉅,則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依現行鑑定公司收費標準,亦非龐大,抗告人主張尚有35萬元,扣除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及可能之財團費用後,餘額是否不足構成破產財團,尚非無疑。乃原裁定竟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123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並無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債務合計2,878,174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抗告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核估稅款)共計32,450元,迄未清償,有該局98年6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8002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有現金10萬元及固定設備價值約25萬元,共計35萬元之財產等情,雖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影本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審卷第15頁、第6頁)。惟上開郵政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甲○○,並非抗告人名義,則該匯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之現金或確為抗告人所能支用,實難以證明。至固定設備價值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其所有電動擊錘等固定設備經鑑定後之價值202,500元,惟此乃抗告人委請民間鑑定之價值,至該等設備於實際售出後,扣除依通常拍賣方法出售程序產生之費用,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難確定。而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函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20,000元,在縣則為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878,174元,依前開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259,036元【2,878,174元9%=25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亦如上述,是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自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自明。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同為259,036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518,072元。抗告人僅泛稱依「現行實務」一破產案件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云云,至何為「現行實務」,未見其依據何在,自無可採。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抗告人謂其為法人而無生活費用支出,且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單純云云,縱抗告人有前述財產,惟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及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實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