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請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楊益昇 律師相對人 矽成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CentralChamberofCommerceofFinland)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作成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案號:42/2006),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成立買賣合約,相對人據該合約向聲請人訂購700,000枚積體電路產品。詎聲請人交付458,707枚型號VS1011B之積體電路產品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謂其不擬收受尚未交付之電路產品且拒絕支付已交貨之部分款項計美金110,730.49元,經聲請人催告給付貨款後仍置之不理,因而違反合約。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下稱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規定:「有關本合約產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珮利市(Tampere)。」。為解決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問題,聲請人遂將兩造間前揭履約爭議事件,依上開仲裁條款規定交付仲裁,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請求仲裁。嗣於96年11月1日由仲裁人
Dr.PatriciaShaughnessy作成案號:42/2006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必須給付聲請人美金110,730.49元之本金,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聲請人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3,007.42元、聲請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元,及新台幣135,334元,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條第1款在2007年7月1日所頒佈之利率為11.5%來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一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及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猶置若罔聞。查該仲裁判斷係依雙方當事人前開合約之協議,依據芬蘭仲裁協會之仲裁法令作成,為保聲請人權益,自有依法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對此仲裁判斷予以承認。
(二)有關仲裁程序費用及因仲裁程序所生之法律費用之利息計算部分,茲說明如下:
1、按芬蘭利率法(FinlandlnterestAct)第4條第1項規定:
「若債務還款遲延,債務人應就積欠之款項支付遲延還款年息,年息利率應較第12條所指當時有效之參考利率高出七個百分比(7%);另同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參考利率,係指適用於歐洲中央銀行(EuropeanCentralBank)於每半年為期之第一曆日前實施的主要再融資操作(MainRefinancingOperation,MRO)之利率,並四捨五入到最接近的半個百分點(0.5%)。」
2、是以,上開費用於計算遲延利息時所應適用之利率計算,應以歐洲中央銀行(EuropeanCentralBank)於每半年為期之第一曆日前實施的主要再融資操作(MainRefinancin
gOperation,MRO)之利率,再高出七個百分比為準。而芬蘭銀行(BankofFinland)均會公告參考利率。故為明確上開費用遲延利息之計算,爰以附表揭示年息利率及適用該利率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3、又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即2007年11月1日)之有效實施之參考利率為4.5%,故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上開費用之遲延利息利率,依芬蘭利率法之規定,即判定為11.5%(4.5%加上7%)。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並未違反中華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並非指
仲裁判斷「本身」違背公序良俗,而係指該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違執行地之公共政策與善良風俗者而言。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第47條修正理由即謂:「現行法第
1項第2款變更為第1款,並將『仲裁判斷』修正為『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俾資明確。是以,外國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或該仲裁判斷本身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次按法院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則仲裁事件既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足見仲裁法乃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應僅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則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所得審究者。我國司法實務亦採此見解,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更(一)字第7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可知。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設,與法院之性質不同。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實質上是執行當事人間之契約,亦即爭議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解決爭議。是以,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內國公序良俗之限制規定,係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前,必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但並非意味我國法院應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再者,該條款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前者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必須外國仲裁判斷承認或執行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不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若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合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排斥之。此則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⑶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主要係要求相對人應給
付貨款與利息及相關仲裁程序費用及法律費用予聲請人,核其爭議僅為一般商業糾紛,且仲裁判斷內容主要係屬財產權(金錢)之給付,則就此仲裁判斷內容予以承認或執行,與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並無牴觸或有違背。倘不准就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予以承認或執行,反係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故該仲裁判斷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善俗云云,但如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是否適當以及就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等情,均屬實體事項,而非本件之審查範圍,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相對人復未說明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與執行倘予以承認又有何牴觸法秩序及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則其抗辯亦顯不可採。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撤回起訴在案,則相對人辯稱該訴訟尚在審理中,如鈞院承認或執行該外國仲裁判斷,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虞云云,概屬無稽而不可採。
⑷相對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法律費用部分亦違反我國
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應駁回本件聲請,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國貿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惟查前開民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予以廢棄而不存在,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固明文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然該條文僅係就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為規定,並非禁止當事人在內外國仲裁程序中,均一概不得依所適用之仲裁法規請求法律費用。相對人執此而為抗辯,顯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相違。況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中有關給付法律費用部份倘予以承認與執行,又有何牴觸法秩序及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詳為論述,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⑸相對人固再辯稱本件仲裁人既未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相對
人,致相對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聲請人置違約事實不提,故該仲裁判斷本身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聲請人違約事實之有無,本屬相對人之抗辯事由,乃相對人實際上已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受適當之通知,則相對人自行決定不參予系爭仲裁程序或提出相關抗辯以供仲裁人審酌判斷,其自應承受未提出抗辯之不利結果,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未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退步言之,倘相對人如於系爭仲裁判斷有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自可依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駁回聲請,故相對人前開抗辯顯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無違反公序良俗無涉。相對人前開抗辯僅係針對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實體爭執,並刻意以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來作為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主張之依據,顯係為誤導鈞院。
2、依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內之爭議事項係得以仲裁解決,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依中華民
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條文係要求我國法院在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應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規定是否欠缺仲裁容許性,亦即該外國仲裁判斷所欲解決之爭議在性質上是否為我國法律所明文不許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又仲裁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故若雙方爭議事項屬得和解者,即不受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⑵經查,相對人主張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費用部分係依中
華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爭議係肇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為財產權給付事件,性質上為一般商業糾紛,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和解之爭議,則該爭議自不受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係依附該爭議及因進行該芬蘭仲裁程序而來,且為芬蘭仲裁法第49條所允許,自亦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且相對人既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於芬蘭及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更何況我國法律對法律費用部分既無不得和解之明文規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法律費用之部分,自非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依法不能以仲裁解決之事項。且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然該條文僅係就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為規定,並非就律師酬金或費用屬不得和解事項之所為之規定,則相對人執此而為抗辯,自難憑採。
⑶又相對人再辯稱聲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需聲請人確有不能
自為仲裁行為且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云云,並援引司法院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為其依據,惟查,相對人所引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見解,均僅針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所為,與芬蘭仲裁程序可否請求法律費用毫無關聯性,相對人無從藉此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或憑該實務見解即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況前開實務見解更未表示法律費用屬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則相對人執此而為抗辯,自難憑採。
3、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聲明其僅承認紐約公約締約國內所作做成之仲裁判斷,應採彈性互惠原則,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固執紐約公約之規定而主張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云云,並援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為其依據,惟紐約公約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依本公約第10條通知延長適用時,本於互惠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仲裁判斷為限。」,顯見紐約公約僅規定各締約國「得」聲明其僅承認及執行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之仲裁判斷,並非要求各締約國對於不在紐約公約締約國內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即一概不予承認及執行。故紐約公約締約國是否不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仍須視其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有無特別聲者為限。查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依紐約公約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加附保留條款。次查,芬蘭司法部亦已出具正式官方信函表示芬蘭會依據芬蘭仲裁法第54條之規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且該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前提。是以,相對人辯稱芬蘭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云云,與紐約公約條文及芬蘭仲裁法之規定相違,實難憑採。
4、系爭仲裁協議係有效,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
⑴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執行地國固以當事人間之
仲裁契約係有效存續作為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提,然判斷當事人間仲裁契約是否有效存續,最終仍應以仲裁判斷地法來決定。又芬蘭仲裁法第3條規定:「仲裁之合意經載明於經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其彼此往來書信,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經當事人以電報、傳真或其他類似往來書件達成將紛爭交由一人以上之仲裁人裁決之合意,亦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間是否有仲裁合意並不以書面為限,若經當事人以電報、傳真或其他類似往來書件達成將紛爭交由一人以上之仲裁人裁決之合意,亦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及承諾書等當事人間往來文件,已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或應視為有仲裁協議存在,相對人自應受該仲裁協議所拘束,且相對人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中具狀主張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爭議解決之約定,兩造間業已協議關於由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則依前開芬蘭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縱仲裁合意未經載明於經當事人簽署之文件,仍可認為已符合前開條文所稱視為有仲裁合意之行為。況芬蘭仲裁所於本件仲裁判斷中除援引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之判斷基礎外,亦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之停止訴訟裁定等文件,而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更清楚表明既然相對人曾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中基於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協議而主張妨訴抗辯,並請求聲請人應先提付仲裁,則相對人即不能反對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據此,相對人辯稱依芬蘭仲裁法,本件未有有效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概屬無稽而不可採。
⑵相對人固援引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主張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
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並有書面,故難認本件已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所適用之相關法條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本件仲裁判斷地法無涉,更何況仲裁法於87年時參照國際社會規則,因應電子商務潮流,於第1條第4項增訂:「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故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成立,並不再以當事人於書面簽名為必要。則相對人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與修正後之仲裁法規定不符,自不應再繼續採用;該等司法實務見解亦非解釋芬蘭仲裁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則相對人自難憑該等實務見解作為當事人間無仲裁協議存在之依據。
⑶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要約出售VSIOIIB之積
體電路產品,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之報價條件為以美金
2.11元或美金1.61元之單價出售1百萬枚積體電路產品,該報價單除記載合約重要條件外,並載明聲請人之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詳載於聲請人之網站上。而仲裁條款亦記載於該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上。嗣相對人即以印有公司信頭之信紙發出訂單,回覆聲請人之要約,接受並確認上述報價。該傳真確收日期為93年12月1日。該訂單上載明相對人授權者簽署及相對人兩者之簽名,兩者之簽署日期皆為93年12月1日。據此,聲請人提出之報價條件既然包括了聲請人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及相關仲裁協議條款,且前開條款係置於相對人可得了解之狀態,並經相對人回覆確認,顯見仲裁之合意業經載明於經相對人簽署之承諾書,亦可憑兩造間之報價單及承諾書等往來書信文件,視為兩造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符合芬蘭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是以,兩造間確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相對人自應受該仲裁協議所拘束。
⑷相對人又辯稱其從未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事件同意
依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進行仲裁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主張「請准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援引聲請人律師函及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為其依據,顯見相對人亦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更何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表示「雙方就銷售條款有達成合意」等情,亦未當庭予以反駁。是以,相對人前開主張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採。況本院亦已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仲裁協議存在而停止訴訟,更見相對人應受該仲裁協議所拘束,殆無疑義。
5、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適當通知,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
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縱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相對人並非等同於仲裁庭或仲裁人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相對人云云。惟按芬蘭仲裁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有必要,得要求聲請人將相關詢問程序必要之各項文件以可核實之方式傳遞給相對人」。是以,依前開仲裁規則規定,仲裁人自得要求聲請人自行將相關仲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相對人,不須由仲裁人將相關仲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相對人。查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就該與相對人之爭議聲請仲裁,並將相關資料於96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件方式送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嗣仲裁人Dr.PatriciaShaughn--essy將所有仲裁協議相關文件及其影本連同仲裁申請書以國際快遞(DHL)及一般郵件方式送交相對人,國際快遞並在96年5月31日9點38分將相關資料送達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雖相對人此後均拒絕接受仲裁人透過DHL及FederalExpress兩家快遞遞送之任何文件,但仲裁人仍要求聲請人應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並提出證明,故聲請人委託律師分別於96年7月19日、8月31日、9月3日、10月2日及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檢附仲裁聲請書、請求聲明及相關附件、證人及證據清單、程序命令、聲請人仲裁詢問程序後陳報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無誤,此有相關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可稽,也均在各相關期限前送達。故按諸前開芬蘭仲裁規則之規定,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適當通知。相對人刻意隱匿其已受合法送達之事實,又未具體說明其他相對人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僅空言相關仲裁文書未合法送達或空泛質疑送達時是否逾越答辯期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規定:
按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或其他有關終止仲裁程序之裁決書,令當事人依司法訴訟法有關賠償法律費用之適用規定,全額或部分負擔對方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芬蘭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條亦明定:「下列屬得要求補償之法律費用:…律師費(thefees
ofattorney)」。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法律費用(legalcosts)之範圍自包含律師費用。系爭仲裁判斷第三項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legalcosts)部分,與仲裁判斷書第二項所稱之仲裁費用(arbitrationcosts)並非相同,相對人對此顯有誤解。查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法律費用(legalcosts)部分,不僅有其法律基礎,且均係因進行系爭仲裁程序所生,系爭仲裁判斷亦對此詳敘理由說明,則系爭仲裁判斷法律費用部分自與本合約爭議有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律師費用部份不能以仲裁解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實無可採。況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前,並不應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故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是否適當等情,亦屬實體事項,而非本件之審查範圍,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7、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符合芬蘭仲裁法,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
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生之所有爭議,應於芬蘭坦珮利市,交付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解決。芬蘭仲裁規則第6條亦規定:「仲裁所在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爭議所涉金額或其他情況後,認為應指定一獨任仲裁人為合宜時,則應由仲裁所指定該獨任仲裁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提付仲裁時,係先聲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依芬蘭仲裁規則第6條之規定逕行指定一仲裁人進行仲裁,如仲裁所認不適宜逕行指定,則聲請人指定由RistoNuolimaa為仲裁人。而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既已先依聲請人之先位聲請及前開仲裁規則逕行指定一仲裁人進行仲裁,則本件自非芬蘭仲裁法第16條所規定因兩造間無法就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協議而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於系爭仲裁程序內聲請法院指定仲裁人,故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人之指定乙事並未有違反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之規定。又相對人辯稱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效力不能優先芬蘭仲裁法之規定云云,惟此純屬相對人一己法律之見解,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前開仲裁規則第6條之規定並未牴觸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之規定。
8、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處,相對人無從以系爭仲裁判斷未合法送達為抗辯:
⑴按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A
copyoftheawardsignedbythearbitrator)應於仲裁庭期日當面,或以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給每一位當事人(ordeliveredtotheminanotherverifiableway)。」是以,依前開仲裁法之規定,仲裁判斷書亦得由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給每一位當事人,且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已足。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仲裁庭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
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日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正本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處,此有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出具之信函可稽。再者,聲請人亦委託本件代理人陳君慈律師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該仲裁判斷書,並催告相對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及其利息,此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可稽。故按諸前開芬蘭仲裁法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顯已依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又,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者,該當事人固得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惟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因未接獲任何仲裁程序通知致無法陳述案情,故該條所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應係指外國仲裁判斷作成前相關程序參與之通知,而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書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乙節。縱外國仲裁判斷,依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有不合法送達之情形,亦僅生無法起算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期限之效果。是故,仲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書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乙情,相對人無從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正本未合法送達為由,而認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
⑷況且,聲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本件時,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之外國仲裁判斷書繕本已送達相對人處,倘相對人認為先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得向判斷地國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並於聲請撤銷仲裁判斷後,依仲裁法第5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其權益並未受任何不利影響。退步言之,縱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包括相對人是否受仲裁判斷書通知乙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相對人刻意隱匿其已受仲裁判斷書合法送達之事實,迺以其所收受之仲裁判斷書僅為影本,尚非正本為由而主張其未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受適當通知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9、末查,相對人復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尚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聲請法院駁回仲裁判斷承認之聲情時,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列舉事由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然相對人96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2、3、4、5款之情事,故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兩年後再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有違仲裁法第50條之規定,依法應不得審酌。
二、相對人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附具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文件,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聲請人於其97年3月20日聲請狀附具所謂經公、認證之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繕本及其中譯文、仲裁判斷書繕本及其中譯文。惟相對人檢視後,並未發現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是足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具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文件,要屬明確。
(二)聲請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則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顯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1、查聲請人進行仲裁前,曾向鈞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95年度訴字第666號),於該案訴訟中,相對人曾於95年11月1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聲請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聲請人竟置此違約事實不提而進行仲裁,且隱其所交之貨品瑕疵及不將相對人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向仲裁人陳明,致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自屬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承認應予駁回(參見75年度12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國貿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再者,前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訴訟,前經鈞院於96年12月5日將95年1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故目前應尚未終結。是如鈞院承認或執行該外國仲裁判斷,似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2、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國貿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嗣後雖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然廢棄理由係略謂:「…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約定計算賠償,並依仲裁程序通知兩造,復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如果實在,相對人在仲裁程序中何以未為物有瑕疵契約業已解除之主張?何竟任由再抗告人隱藏瑕疵而不為解除契約之陳明致生不利於相對人仲裁判斷之結果?原法院未予說明,遽謂本件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依前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已嫌疏略。」等語。惟本件外國仲裁判斷,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未受適當之通知,亦未經合法送達,蓋聲請人並非仲裁庭或仲裁人,故聲請人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應難認為等同於仲裁庭或仲裁人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或送達相對人;又聲請人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時,有無逾期?是否仍符合仲裁法規之合理答辯期間或應詢期間?仍大有疑問;再縱使仲裁人有將仲裁文書以國際快遞方式送交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際上未收到仲裁人送達之相關仲裁文書,此亦應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堪認該仲裁程序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是既然仲裁人並未依仲裁程序通知相對人,復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則相對人如何能在仲裁程序中為聲請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理由反面釋之,仲裁人既未依仲裁程序通知相對人,復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自無法在仲裁程序中主張聲請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承認即應予駁回。
3、聲請人就支付芬蘭律師14,865.96歐元及支付台灣律師新台幣135,334元部分併同聲請仲裁,則該外國仲裁判斷關於上揭律師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且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⑴查我國法律僅就第三審律師費用始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我國民事訴訟固不採律師訴訟主義,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66條之1,始就第三審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惟聲請人未有確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能就支付律師費用部分併同聲請仲裁,由此可證該外國仲裁判斷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⑵次查,芬蘭仲裁法第49條有關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令當
事人賠償法律費用之規定,應係指仲裁費用(legalcosts)而言,並不及於律師費用(attorneyfee),聲請人不當擴張解釋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亦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又相對人從未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於芬蘭及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於芬蘭及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相對人應受拘束云云,亦屬無據,應不可採。況,聲請人亦未就芬蘭仲裁法第49條所謂之「legalcosts」,係包含律師費用(attorneyfee),為舉證證明,是足證聲請人之主張全屬無據,應無理由。
⑶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條文,並未
經公、認證,且為影本,自應非為真正,相對人亦否認為真正。又縱使其為真正,惟芬蘭仲裁法第49條仍明定必須限於「合理(normal)」法律費用,然依前所述,聲請人未有確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無從將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之費用認定為「合理(normal)」法律費用。況支付台灣律師之費用尤應認為非係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條所謂之律師費用,蓋台灣律師既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相對人又何須依據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條規定支付台灣律師費用?
4、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芬蘭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故法院自得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略謂:「依
司法院83年2月2日(八三)院台廳民三字第02706號函釋之世界各國是否承認我國商務仲裁判斷效力概況簡表內載英國為紐約公約締約國,而說明欄三記載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原則上應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該民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確定。是因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應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則本件仲裁判斷地之芬蘭係為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自亦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故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芬蘭既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⑵關於芬蘭是否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聲請人
應負舉證責任。另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是否有附加保留條款,亦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紐約公約影本及其中譯文獲得確實證明,且自1958年迄今已逾50年,縱使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未附加保留條款,然其嗣後是否有追加聲明保留條款,亦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紐約公約影本得知,是聲請人依紐約公約影本主張芬蘭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云云,應屬無據。
⑶查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暨所引司法院民國83年2月2日(八三)院台廳民三字第02706號函釋,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仲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我國法院經調查後認定我國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何來與紐約公約條文及芬蘭仲裁法規定相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法院實務見解與紐約公約條文及芬蘭仲裁法規定相違云云,核屬無據,應無理由。
⑷次查,聲請人所提出所謂經認證之芬蘭司法部信函僅係影
本,並非正本,相對人否認為真正。又縱使前開信函為真正,聲請人所附具之中譯文亦顯然有誤,蓋芬蘭仲裁法第54條第1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應依本法於芬蘭境內被承認後,始得依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其規定大致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相當,足證芬蘭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並非全部予以承認,仍必須經由承認程序且被法院承認後,始得進行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附具之中譯文竟譯為依據本國仲裁法第54條之規定,他國所作成的仲裁判斷均為本國所承認云云,顯然有誤,從而,聲請人主張芬蘭司法部已出具正式官方信函表示芬蘭會依據芬蘭仲裁法第54條之規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云云,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⑸縱使芬蘭承認他國仲裁判斷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
互惠原則為前提,惟實際上因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芬蘭是否會因為對於我國國際地位而影響其對我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仍無由得知,是聲請人主張芬蘭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1、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欠缺有效之仲裁協議:⑴按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為
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更為仲裁判斷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之權源。如仲裁契約無效或失效,仲裁判斷即失所附麗,故依國際仲裁法制,執行地國均以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有效存續」,作為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次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要旨謂:「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餘地。」。況依芬蘭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亦足見仲裁協議須為書面,且須經當事人簽署。查,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實難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準據法為何,自亦難認定本件已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又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44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仲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見如仲裁契約並非真實,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合法性即根本動搖,遑論本件唯一仲裁人有無於判斷前使相對人為陳述或其判斷之是否悖於互惠原則!況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發出之報價單、相對人於93年12月1日對聲請人發出之承諾書之原本,自難以認定前開之文書為真正。況縱使前開文書為真正,聲請人之報價單內並未載有仲裁條款,僅載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
之名稱及網址,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足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該仲裁條款,更遑論聲請人之報價單內根本無仲裁條款之記載。
⑵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
,從未表明相對人同意或主張應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仲裁契約)進行仲裁,此由相對人於答辯狀內僅陳述:「…亦即原告主張相關交貨應依照其公司之一般銷售條款辦理。而按原告之一般銷售條款第16條爭議解決(ResolutionofDisputes)約定:…。是足見原告同意由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於 坦佩雷 進行仲裁」等語,即足為證。又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亦從未表明相對人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仲裁契約)進行仲裁,此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僅有依合約內容為說明,並未陳稱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仲裁契約)進行仲裁等語,亦足為證。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僅有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權,並無代理相對人簽訂仲裁合約之權源,更遑論有代理相對人同意仲裁之權源。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仲裁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應否准相對人所為之妨訴抗辯,竟為准許,則聲請人亦應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然聲請人未循抗告途徑救濟,即遽行提起本件仲裁,理應自負其責。退步而言,縱認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訴訟中承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訂立書面為仲裁契約之生效要件,若未訂立書面之仲裁契約,應不生效,則當事人自無接受仲裁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仲裁協議拘束,無從再執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未經兩造簽署而主張兩造間並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云云,顯將仲裁契約是否存在,與仲裁契約是否生效,混為一談,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2、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欠缺正當之程序:查聲請人並非仲裁庭或仲裁人,且芬蘭仲裁法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方式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聲請人得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應難認為等同於係仲裁庭或仲裁人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或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按諸芬蘭仲裁法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方式之規定,並無何不當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況聲請人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時,有無逾期?是否仍符合仲裁法規之合理答辯期間或應詢期間?仍大有疑問。又聲請人主張仲裁人有將仲裁文書以國際快遞方式送交相對人等情,惟相對人否認有收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聲請人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應未受「合法」、「適當」之通知,即未履踐使相對人陳述之程序,足證該仲裁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承認本件有程序上瑕疵之外國仲裁判斷,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縱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部分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⑴按仲裁人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作成判斷,其權源係由當事
人以仲裁契約所授予,當事人授權範圍之大小,攸關仲裁判斷之合法與否,如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並非就當事人約定提付仲裁之爭議而作成,或已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即不能認其為合法,故一般國際仲裁法制均認為,執行地國對於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之授權範圍者,應拒絕給予承認及執行。茲查,縱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依據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亦僅得就有關本合約產生之爭議交付仲裁,然聲請人竟就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之費用併同聲請仲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足見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部分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屬不合法。
⑵次查,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律師費用部分,充其量可被認
為係因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者,僅有支付芬蘭律師費用之部分而已,至於支付台灣律師費用之部分,與本件仲裁程序何干?又縱使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係因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亦顯與合約之爭議即給付貨款之爭議無關,是聲請人就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費用之部分併同聲請仲裁,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應屬不合法。
⑶又查,芬蘭仲裁法第49條有關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令當
事人賠償法律費用之規定,應係指仲裁費用(legalcosts)而言,並不及於律師費用(attorneyfee),是聲請人不當擴張解釋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律師費用部分與仲裁標的之爭議有關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
4、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
⑴按芬蘭仲裁法第16條規定之中譯文謂:「若紛爭應交由單
一仲裁人裁決,惟當事人未能於接獲另一方當事人依第12條第(1)項所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就該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協議,任一方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指定之。」足見於單一仲裁人裁決之情形,如無法選定仲裁人時,應請求法院指定之,乃本件外國仲裁判斷竟由仲裁所逕行選定Dr.PatriciaShaughnessy為本件仲裁程序之唯一仲裁人,顯與芬蘭仲裁法第16條規定有違。是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
⑵次按,芬蘭仲裁法應係屬法律位階,而芬蘭中央商會仲裁
規則則應係屬私人仲裁機構之內部規則,其效力當然不能超越或優先於屬法律位階之芬蘭仲裁法。查縱使聲請人主張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係依其仲裁規則逕行指定一仲裁人進行仲裁云云,然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所為指定仲裁人之程序,仍應已違反芬蘭仲裁法第16條有關應請求法院指定之明文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巳足等語,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1、按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Acopyoftheawardsignedbythearbitratorsshallbegiventoeachpartyatthesessionofthearbitraltribunalordeliveredtotheminanotherverifiableway.」(意即: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期日當面或以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乙份給每一位當人),是由上述可知,「Acopy」之「copy」是指「份」而言,而「Acopy」是指「乙份」,要屬明確,且係聲請人於聲證4號之中譯文第14頁所譯,不容聲請人妄為爭執。因此,聲請人主張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已足等語,顯係故意扭曲將「copy」解釋為影本,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2、次按,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之「theawardsignedby
thearbitrators」(意即: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係指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正本」而言,要屬明確,是聲請人主張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已足等語,自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委託陳君慈律師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登信函檢附該仲裁判斷書「影本」寄達相對人,顯未符合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正本」自應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應屬確定。
(五)聲請人主張糸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送達予相對人等語,顯屬無據,應不可採。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依仲裁法地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尚無拘束力,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1、聲證28號之文書均為私文書,未經過公、認證或駐外單位驗證,自難認為係真正,且相對人亦否認為真正。縱使聲證28號之文書為真正,惟寄件人(Sender)欄係記載「Unknown」,尚難認該信函確係仲裁人於西元2007年11月2日所寄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送達予相對人等語,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2、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如前述,該情節雖似與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有間,然因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從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依仲裁法地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應無拘束力可言。是鈞院自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我國法院已不得再予審究。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設,與法院之性質不同,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實質上是執行當事人間之契約,意即爭議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解決爭議。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已提出經認證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仲裁判斷書繕本及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含仲裁協議)繕本各一份、本件仲裁判斷適用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
1、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外國仲裁判斷命為一定給付,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違反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倘其事項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2、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於93年12月1日成立之積體電路買賣合約所生之爭議所作成,並於該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美金110,730.49元之本金,及自2005年4月3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聲請人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3,007.42元、聲請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元(包括仲裁人費用7,630歐元、仲裁人的支出及花費1749.03歐元、仲裁所的行政費用3,628.39歐元),及新台幣135,334元,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條第1款在2007年7月1日所頒佈之利率為11.5%來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一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每六個月調整一次。核其給付內容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之情事。是以,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言,尚不生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
3、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且仲裁人未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依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故認該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適當以及就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及律師費用之准許有無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實務見解相抵觸,均屬實體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審理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法律事實,乃仲裁人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至相對人有無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乃相對人可否依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聲請,核與公序良俗無涉,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內之爭議事項得以仲裁解決,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條文係要求我國法院在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應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規定是否欠缺仲裁容許性,亦即該外國仲裁判斷所欲解決之爭議在性質上是否為我國法律所明文不許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雖主張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費用部分係依中華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爭議係肇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為財產權給付事件,性質上為一般商業糾紛,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得和解之限制,自屬得以仲裁解決之事項。至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係依附該爭議及因進行該芬蘭仲裁程序而來,且為芬蘭仲裁法第49條所允許,自亦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甚明。
(三)我國雖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締約國,但應採彈性互惠原則,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
1、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 尤明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號判決參照)。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易言之,除該判斷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我國法院即「得」依該條項駁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外,基於國際互惠、尊重及禮讓,我國仍得先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從而,雖芬蘭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且我國非屬紐約公約簽約國,然法院並非因此即應駁回聲請人之系爭芬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聲請,如芬蘭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況芬蘭司法行政部亦於97年8月19日出具官方信函表示:「……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必要」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國司法行政部函附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
2、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判斷地國芬蘭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故認我國法院亦不應承認該國之仲裁判斷云云。惟按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抗辯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參 林俊益 所著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之承認及執行,收錄於國際商務仲裁(一)論文集)。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就芬蘭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是以,倘相對人欲以本件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抗辯本院應駁回聲請人就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自應由相對人就該項要件即「芬蘭對我國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相對人僅辯稱芬蘭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無從透過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仲裁判斷得在芬蘭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未提出任何芬蘭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實難認相對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3、綜上,本件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芬蘭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情事,則基於互惠原則,本院自得以裁定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四)系爭仲裁協議係有效,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案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提出答辯狀,並請求本院准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其理由則係以「原告主張相關交貨應依照其公司之一般銷售條款辦理。而按原告之一般銷售條款第16條爭議解決約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由本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交由根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所指派之一名或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進行最後之仲裁。仲裁地點為坦佩雷』。足見原告同意由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於坦佩雷進行仲裁,要屬明確。」等語,該案承審法官並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雙方有無仲裁合意闡明如下:「(問:本件依原告銷售條款第16條,雙方就合約有爭議時,應先進行仲裁,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仲裁須要雙方協議,先請被告確認是否也同意原告之銷售條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依照契約第2條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雙方依照一般銷售條款)」、「(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既然雙方就銷售條款有達成合意,對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移付仲裁沒有意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全卷查明無訛。亦即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認兩造間貨款糾紛應受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拘束,則該條款第16條之仲裁協議自應為兩造所適用。相對人於本件復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無效云云,實違訴訟誠信而不可採。參以芬蘭仲裁所於本件仲裁判斷書中除援引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之判斷基礎外,並於判斷理由中認定「台灣矽成對VLSl在台灣提出訴訟程序以無管轄權答辯。台灣矽成既已向台灣相關法院要求VLSl應先提付仲裁之主張,台灣矽成即不能反對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等語,益見相對人前揭辯詞係為規避訴訟,不可採信。
(五)本件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一方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
2、查本件仲裁判斷係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在坦佩利市所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相關程序規定。又本件仲裁案應適用之規則為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依該規則第14條規定:「仲裁所受理仲裁聲請後應聽取相對人陳述意見並要求其提出書面答辯。如有必要,得要求聲請人將相關詢問程序必要之各項文件以可核實之方式傳遞給相對人(
Inresponsetotherequestforarbitration,theInstituteshallheartherespondentandrequest
therespondenttosubmitawrittenreply.Wherenecessary,theclaimantmayberequiredtoensurethecommunicationtotherespondentbyverifiablemeansofthedocumentsnecessaryforsuchhearing.)」。準此,仲裁人自得要求聲請人自行將相關仲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相對人以為送達。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就其與相對人之爭議聲請仲裁,並將相關資料於96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件方式送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嗣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96年4月4日選定
Dr.PatriciaShaughnessy為仲裁程序之惟一仲裁人。並經仲裁人將所有仲裁協議相關文件及其影本連同仲裁申請書以國際快遞(DHL)及一般郵件方式送交相對人,國際快遞並在96年5月31日9點38分將相關資料送達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惟相對人此後均拒絕接受仲裁人透過DHL及FederalExpress兩家快遞遞送之任何文件,以國際快遞或掛號方式寄送者,皆被相對人拒收而遭退件。仲裁人乃要求聲請人應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並提出證明。是故聲請人乃委託本件代理人即楊益昇律師分別於96年7月19日、8月31日、9月3日、10月2日及11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檢附仲裁聲請書、請求聲明及相關附件、證人及證據清單、程序命令、聲請人仲裁詢問程序後陳報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無誤,此見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背景記載甚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芬蘭仲裁規則之規定,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自已受適當之通知。相對人辨稱本件有未適當通知之情形,即無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法律費用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乃聲請人應仲裁人之要求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生,與芬蘭律師費用部分同為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自與本件合約爭議有關。
2、又依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或其他有關終止仲裁程序之裁決書,令當事人依司法訴訟法有關賠償法律費用之適用規定,全額或部分負擔對方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及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條明定:「下列屬得要求補償之法律費用:因準備法院審理案件而發生之費用、參與程序之費用以及律師費或顧問費。另,因法院審理而造成當事人必須從事之工作以及當事人基於法院審理而發生之直接相關損失,均應予以補償。」,此有芬蘭仲裁法及司法訴訟法節本及其中譯文附卷可參。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法律費用之範圍自包含芬蘭及台灣之律師費用。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法律費用部份不能以仲裁解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顯不足取。
(七)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符合芬蘭仲裁法,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
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約定:「除非另有書面約定,否則有關本合約所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珮利市。」,亦即本件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由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仲裁。另芬蘭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仲裁所在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爭議所涉金額或其他情況後,認為應指定一獨任仲裁人為合宜時,則應由仲裁所指定該獨任仲裁人」等情。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聲請仲裁,並經該仲裁所於96年4月4日選定Dr.PatriciaShaughnessy為本件仲裁程序之唯一仲裁人等情,業據載明於前揭仲裁判斷書,則仲裁所於考量系爭案件之性質、金額及其他情事後,逕選定Dr.PatriciaShaughnessy為唯一仲裁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至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乃就當事人間因無法就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指定所為之規定,核與芬蘭仲裁規則第6條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從而,本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即屬合法,未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
(八)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處,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無拘束力為抗辯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此20日期間,非不變期間,故他造當事人若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抗辯,縱逾該20日期間,依法仍應斟酌。查相對人前於97年3月28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後,即於97年4月16日具狀以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為由提出抗辯,嗣於98年9月25日再以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聲請本院駁回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此有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續(四)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相對人雖於收受通知逾20日後始以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該期間非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相對人既已在本院裁判前提出,則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2、查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日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書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處,此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芬蘭郵政單位出具之信函附卷可稽。相對人辯稱前揭信函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云云,應有誤會。又相對人復辯稱縱認前揭信函為真正,惟寄件人(Sender)欄係記載「Unknown」,尚難認該信函確係仲裁人於西元2007年11月2日所寄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郵件寄出地係芬蘭國,且寄件日期為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次日,收件人則為相對人在台灣之營業處所,縱寄件人欄記載「Unknown」,惟綜上各情,應可合理相信前揭郵件為仲裁人或仲裁所所寄交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相對人如否認所收受者非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自應提出其於2007年11月7日所收受由芬蘭寄送之文書。其空言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書正本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辯稱其未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對其尚無拘束力,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予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仲裁判斷第1、2、3、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雖提出芬蘭利息法、芬蘭銀行參考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公告,請求本院一併計算如附件仲裁判斷第4項所示之仲裁費用及因仲裁程序所生之法律費用之利息部分並予以承認。惟查本院僅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裁定予以承認為已足,至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第4項之利息部分,俟本件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執行法院實際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