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1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應在99年1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9年3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