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甲○○所經營之「7-11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公開擺設販售之「卡尼爾純淨毛孔緊緻潔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110元),藏置於左褲袋內,嗣僅另持1盒撲克牌至櫃臺結帳後即步出該超商離去。後於當日下午3時,該超商店員交接班時清點商品發現短少1條上開品牌洗面乳,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名女子涉嫌行竊。嗣乙○○○於同年月24日再至該超商購物時,旋即經店員認出為該名涉嫌行竊女子,並通知甲○○到場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1條「卡尼爾純淨毛孔緊緻潔面乳」商品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7頁),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2頁),且經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審核相符,製有相關勘驗筆錄及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洗面乳走向結帳櫃臺放入左側褲袋之畫面照片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及原審卷第13、15、16至20頁),足資審認被告放入褲袋內之洗面乳乃係自該超商竊取之商品,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洗面乳商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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