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接續執行至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於9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圍牆旁,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行經其身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用右手抓住甲○之左手腕,並用左手抓捏甲○之胸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嗣甲○不甘受辱,奮力掙脫,並目視丁○○進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大門後,立即返家告知其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甲○、證人代號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夫)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即97年10月1日係租屋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出租套房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那天晚上我在臭豆腐攤喝完酒,朋友騎車送我回家後,我就睡覺了,我沒有做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對甲○違反其意願,以抓住甲○之左手腕並撫摸甲○胸部之方式進行強制猥褻之經過,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妳今天因何事至本隊
來製作筆錄?)因為我在路上遇到1男子摸我胸部」、「(這個男子妳是否認識?警方提供丁○○身分證相片,是否強摸妳胸部的人?妳是否認識?)是強摸我胸部的人,但我不認識他」、「(請妳詳述於何人、何時、何地發生什麼事及發生經過?)今【1】日晚上7點40分,走路下班快到我家巷口【新竹市○○路○段○○巷】,就突然有1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從我旁邊走過,突然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腕,用他的左手隔著衣服抓捏我兩邊的乳房,大約2分鐘之久,我覺得非常痛及害怕,我的另1隻手中拿有東西,但我不敢打,因為我怕他有刀子刺我,我一直用力搖晃想辦法掙脫被抓住的那
1隻手,終於被我掙脫,我就往家裡跑,一回到家就和我老公講這件事情,老公就帶著我去事發現場要去找那個人,發現那個人走到1間房子裡面,我老公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請警察協助我們,警察就陪同我們進入房子1間1間房的找,終於在2樓的1間房間我看到他,後來我就先下來之後警察就帶我和他到偵查隊作筆錄」、「(警方於97年10月1日23時18分請妳當面指證丁○○是否強制猥褻妳的嫌犯?)是,就是他」等語(偵卷第3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1日在妳家附近遇到丁
○○?)那天我下班,我快到我家了,丁○○就站在那邊我經過他,他就抓我左手並另1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大叫,但是當時沒有人經過,後來我就掙扎,他就放開我的手,他當時摸了我大約2分鐘,之後我跑回家並對我先生說,我先生就要我帶他去現場並同時報警」、「(當時妳有見到被告長相?)有,因為他很靠近我,我有見到他的正面」、「(當時妳見到摸妳胸部的人跑到79號,妳有見到那人有以鑰匙開門?)我是在該79號外面停車場被襲擊,那人是一直站在路旁,等我經過他就拉住我的手並摸我的胸部,後來我掙扎就跑了,我一邊跑就一邊回頭看,怕他在後面追,後來我見到他進去79號宿舍內」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攔下你一直到
你跑掉為止總共時間多少?)2到5分鐘,記不清楚了」、「(在這幾分鐘之內,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臉,或是背對被告?)我是臉對臉看到被告」、「(當時現場是否很暗?是否可以看到被告的臉長什麼樣子?)我有看到被告的臉很清楚,現場有路燈」、「(你為何會知道欺負你的被告住在那裡?)被告放手之後,我跑在前面,但我有往回看,看到被告走進那棟建築物」、「(是否有看到被告開門走進去?)被告的宿舍沒有門,前面是停車場,我有看到被告進去宿舍,但是沒有看到被告進去門裡面」、「(警察來了以後,你有沒有向警察說欺負你的被告長什麼樣子,穿什麼衣服?)我有跟警察說被告胖胖、高高的,但是穿什麼衣服我沒有講,警察來叫房東把宿舍裡面的房客都叫出來」、「(你是從1樓看到3樓或是從3樓看到1樓?)我是從3樓看到1樓」、「(你是只有看到被告1個人還是有看到其他男性?)我有看到很多人,大概6到7個人,也有看到被告,警方是1間1間房間的敲門,叫房客出來讓我看,問我是不是這個人」、「(你當時會指認被告是因為從被告的長相、身材或是穿著認出來?)全部,我認得出來,被告的臉、衣服、胖胖高高我都認得出來」、「(當你第1次看到被告時,是否當場就有指認出來,還是直到下樓以後才跟警察說是哪1個?)那個警察在2樓最後1間的房間門,結果那個房間的人一直都不開門,後來那個人打開一小縫,警察就說打開門打開燈,當場我就跟警察說這就是欺負我的人,結果那個人就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究竟本件97年10月1日晚間7時將近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圍牆旁猥褻你,用手抓你胸部的人,是否在庭被告?)是,確定是」、「(你是如何判斷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我認得出來,我不會忘記這個臉」、「(當時被欺負時有沒有聞到對方有酒味?)有」等語(345號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背面)。
⑷、又被害人甲○係一菲律賓籍女子,因不諳中文聽說,故自偵
查迄審理之開庭期間,均由精通菲律賓語之通譯為其翻譯,有歷次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經本院交互詰問,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指述歷歷,並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何時地向你表示遭不明人士襲胸【撫摸乳房】?)97年10月1日20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路邊遭不明人士襲胸」、「(甲○當時如何向你說明被害情形?)當時我人在家中甲○哭著回家,我問她什麼事,她告知我說她遭1男子強行抓住她的手並伸手抓她的胸部,她大聲叫但現場沒有人經過,她掙脫後就跑回家跟我說遭人強行撫摸,撫摸她的男子在她掙脫後跑進新竹市○○路○段○○巷○○號內」、「(97年10月1日甲○事發經過?)當天她哭著跑回來,約晚上8點時候,她對我說給人家欺負,她中文不是很好,但簡單溝通還是可以,她就帶我去,她說她看到那人跑到光復路89巷79號內,當時我到79號那邊現場後我就報警…」、「(警方未到場前,你太太有無對你說被告容貌?)她說胖胖的並穿短褲及短袖,並說跑進去79號內…」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24頁),更何況被害人中文表達、溝通能力欠佳,與被告素未謀面,僅係路上偶遇,彼此之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關係,衡情被害人豈會甘心自毀名節而指訴受人強制猥褻之理,足認被害人證述於9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圍牆旁遭人強制猥褻之事實,應可採信。
2、關於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
日你有處理本件?)當天我與另1同事去巡邏,當天值班無線電呼叫,說光復路89巷79號有民眾需協助,我們就到現場,到場後見到庭上這位小姐,該小姐說她被1個嫌疑人對她上下其手,79號現場是1個鐵門,如果要進出要有鑰匙,當時小姐說那人衝進到79號內,現場突然有人說話不要亂說…當時那人提議說要小姐與我及同事一起上去79號內由3樓往下逐一查看…之後我們就到79號內自3樓逐一敲門查看,有人回應就請小姐查看是否為嫌疑人…3樓約看了2到3個人,但是小姐都說不是…因為1樓要上去時,小姐有先說一些嫌疑人特徵,那位小姐說那人是中胖…後來到了2樓,敲到庭上被告的房間時候,被告停了一陣子才開門,被告開門後,小姐停頓一下子後就說他穿的衣服與攻擊她的人是一樣,特徵也一樣,小姐也就哭了…」等語(偵卷第29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日晚間是
否有去新竹市○○路○段○○巷○○號那棟建築物?)有」、「(當時為何會去那棟建築物?)因為派出所或110轉報線上有事故叫我趕到現場」、「(去到現場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今日在庭之甲○在現場建築物的門口哭哭啼啼」、「(接下來你如何處理?)當時甲○說有人對她動手動腳,我就請她把當時的狀況講一下」、「(甲○跟你說對她上下其手的人走進建築物,之後你如何處理?)我記得建築物有兩道門,外面有1道門,裡面有1道鐵門,當時裡面鐵門是上鎖的,丙○○在1樓外面講說請甲○不要亂講,這種事不可以隨便指認,建築物裡面有工人在住,如果確實是住在這棟的人,丙○○可以帶我們上樓去找,然後丙○○就打開通往樓梯的鐵門,帶我、庚○○、甲○上樓」、「(你們從樓上1間1間的敲門,有回應的有出來讓甲○看,甲○看了之後有何反應?)說不是,甲○會搖頭」、「(後來是如何找到丁○○?)到2樓,丁○○有出來…然後甲○看到丁○○就一下子明確的指認丁○○的穿著,因為甲○在樓下有先說嫌疑人的穿著、體型,所以甲○當場看到丁○○就掉眼淚就哭了,至於甲○指證嫌疑人的穿著我已經忘記了,體型我也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是與嫌疑人相符,甲○是說嫌疑人是從這邊上去,有沒有描述到嫌疑人臉上特徵,我忘記了,我最深的印象就是甲○一看到丁○○就指認明確就哭了」、「(當時你看到丁○○開門,神智是否清醒,還是一副剛睡醒的樣子?)好像有喝酒,但我覺得他神智還是很清楚」、「(你有沒有印象當時丙○○敲門,丁○○身上穿什麼?)現在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丁○○的穿著與甲○講的一致,所以甲○很明確的指認是丁○○…」、「(甲○在上樓前有無對嫌疑人的長相、身高、體重作詳細的描述?)我有印象甲○有講到嫌疑人的特徵,但是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最明確的甲○說看到嫌疑人是往那個門上去…」等語(345號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⑶、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你敘述
你到達之後整個找到在庭被告的過程。)那時候我們接到有電話說1個女子遭到性侵,我們就趕到住址那邊,被害人與其老公已經在現場,旁邊還有一些住戶,被害人是透過她老公跟我們說,嫌疑人跑到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房子內…」、「(還沒進去之前是否聽被害人或其老公講述嫌疑人特徵?)有,被害人只說說嫌疑人長的很高很壯,就其他特徵沒有說的很清楚」、「(你當時到的時候,樓下1樓的門是開著或是關著?)1樓的大門當時是開著的」、「(你在2樓的兩間房間敲門的結果如何?)根據被害人講的特徵,包商帶我們進去找人前,就先跟我們說符合特徵的就只有住在2樓樓梯上來最靠近樓梯的那1間的人」、「(2樓樓梯上來最靠近樓梯的那1間住誰?)在庭被告」、「(當時被告如何開門?)被告只有打開1個小縫,問什麼事情,我們就說剛才有1件案子發生,要請被害人指認嫌疑人,那時被告打開房間時,被害人也在旁邊,被害人當場說不是,然後我們就跟嫌疑人講說不好意思,之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然後被害人當場大哭說就是他,我們再敲門,敲門後被告就把門打開來,我們就帶被害人進去,然後被害人就指說他的褲
子、衣服就是嫌疑人穿的,我記得當時被告開門時沒有穿上衣,只有穿1件短褲,我記得有1件衣服放旁邊,所以被害人指認的就是放在旁邊的衣服及被告身上穿的短褲」、「(你當時看到被告,被告是否有喝酒?)有酒味」等語(345號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何時開始住在新竹
市○○路○段○○巷○○號2樓?)…大概應該是在94或是95年就住進去了,因為我的工地在附近,就在那邊租房子,一租就租到現在」、「(你跟 彭詩陏 租幾間房子?)剛開始是我跟己○○向彭詩陏租1間房子,就是2樓我現在住的那1間,後來到了前1、2年,因為我工作的時候,有再請一些南部來的師傅上來工作,所以再向彭詩陏租了3樓的1間,所以總共租了2間,那時3樓是住了3個師傅,3人住在1間」、「(你是否知道丁○○住在2樓哪1間?)我不知道丁○○住在哪1間,是後來警察來說有人性侵害,樓下有人很大聲講話,我就跑下來看,發現有人說住在我這棟樓裡面的人,有人懷疑我的工人性侵害別人,我跟在場的人包括警察說如果是我請的師傅我就帶警察上去找,後來我就帶警察從3樓開始找,因為我的師傅住在3樓,我住的大樓總共有4樓,因為我請的師傅住在3樓,所以我只帶警察到3樓,因為我帶警察上去的時候,我只有敲3樓我租的那1間,其他的房間我都沒有去敲門,3樓也是有3間房間,我師傅住的是最靠馬路的那1間,其餘2間我又不認識,我就沒有去敲門,當時3個師傅都在裡面都有出來,我帶警察上去看了,人都有在那邊,師傅出來後,警察就請甲○指認是不是這3個,甲○就說不是」等語(345號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⑸、證人彭詩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竹市○○路○段○○
巷○○號這整棟建築物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我是幫房東收房租及帶人看房子」、「(你本人有住在這棟建築物裡面嗎?)有,我是住在後棟,這棟建築物有前棟、後棟,前棟是加蓋的」、「(97年10月份時前棟4層樓是否都有租出去?)當時4樓沒有人住,3樓3間全部有人住,2樓的3間房也都全部租出去,1樓是放車子的地方,沒有房間出租」、「(後棟有無租出去?)當時有租出去,1樓是廚房,2樓有4間、3樓有5間,我是住在後棟的2樓,2樓當時有住2戶,3樓也是住2、3戶」、「(前棟與後棟平常出入的通道是否一樣?)沒有,進去放摩托車的大門是一起的,那個門並沒有上鎖,如果要進入前、後棟,分別各有1個鐵門,那是有上鎖的,都要用鑰匙才可以進去,所以前、後棟是分別出入口,前、後棟的2樓、3樓均不相通」、「(97年10月份你對前棟的房客是否都知道?)我都知道,發生事情的當天我不在,是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沒多久警察打電話說檢察官要過來,並且要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我前、後棟的契約書都有拿過來,但是檢察官只看了前棟的契約書,看房客是誰」、「(裡面所記載的房客是否都是前棟的房客?)對,而且我看了筆錄之後回想起來4樓有1個房客,我剛剛說4樓沒有住人,是我記錯了,筆錄上記載的 許金城 是後棟的樓下1樓,是雅房,1樓有廚房也有雅房,現在他還在住,前棟2樓就是己○○、 洪彬書 、丁○○,當時洪彬書是1個人住,但有時候會帶女朋友回來,己○○是女性,就是與丙○○一起住,丁○○是1個人住」、「(3樓丙○○說有租1間給師傅住, 劉國寶 與 蔡錦煌 是丙○○的師傅嗎?)不是,劉國寶與蔡錦煌是另外2間的房客,他們都是自己1個人住,都是男性,4樓是住 劉榮昌 ,男性,是1個人住,4樓另外兩間沒有人住」、「(是否有印象當時住在後棟的男性有幾位?)我忘記了,但我們大部分租單身男性比較多,都是單身年輕人,在園區上班的」、「(當時住在後棟
2、3樓的住戶年紀大約為何?)3-3是租給兩夫妻,年輕的夫妻大約30多歲,我只知道太太叫宋小姐,後來兩人因離職就搬回南部去了,應該是嘉義,還有1位范先生,剛當完兵回來在園區工作,後來被遣散,租不到1年就搬走了,還有1個連小姐,因為結婚就搬走了,還有1個張先生,30幾歲的人,也是在園區工作,還有1個臺中的邱先生,後來調回去臺中上班,也是30幾歲,大概就是這些人了,我印象中是這樣,現在這些人的租賃契約都在房客搬走押金都結算完畢後就撕掉了」、「(是否有印象這些住在後棟的男性房客是否有人高高胖胖的?)沒有,都是瘦瘦的,身高差不多160多公分,許金城瘦瘦高高的,大約170,他是後棟裡面最高的,許金城大約60幾歲,是在大樓當守衛,許金城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97年10月1日當時住在後棟的其他男性,有沒有身材、體型與被告丁○○一樣的?)沒有,因為後棟的男性都是比較年輕的,丁○○比較胖,而且比較黑,但是比後棟的男性高、胖,後棟的男性皮膚都比較白,而且都是瘦瘦的年輕人,丁○○比後棟的人年紀大,除了許金城以外,因為許金城60幾歲了」、「(請指認這是否97年10月1日當時住在前棟的房客?)對,編號1是許金城,住後棟1樓雅房,編號2是洪先生,前棟的2-2,編號3是3-2劉先生,編號4是3-3蔡先生,編號5是4-1劉先生,有2個劉先生,除了許先生外都是前棟的房客,編號4的蔡先生已經住了2年了,還住在前棟3-3,都上晚班」等語(345號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⑹、可知證人乙○○、庚○○確係在被害人家屬報案後,立即赴
現場處理,而當時被害人及其家屬已在事發後被告隱匿之建築物外等候,是被告應無可逃離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之機會,即於證人乙○○、庚○○到達現場時,被告應確實仍在上開建築物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案發當時居住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該棟建築物之男性房客,並無年齡、外觀特徵高胖與被告相仿之人,而其時在場之所有男性房客除經被害人當場指認外,並將除被告以外之照片,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遮蔽姓名之情形下交由被害人當庭再次全部指認,而被害人亦明確指出被告之照片不在其內(345號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觀之被害人在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係與被告面對面,可近距離觀看被告之容貌,且從案發時即一再明確指稱被告身形「高、胖」,並於案發後觀察被告逃逸進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該棟建築物,且返家後立刻報警返回現場,又於案發未久指認出被告後當場哭泣,兼之被告自承身高178公分、體重97或98公斤等情(345號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描述被告之特徵確與被告本人極為吻合,而既然案發當時被告隱匿之該棟建築物所有可能之人均已讓被害人明確指認,且亦無其他與被告身形特徵相仿之人於其時租屋居住於其內,則被害人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性之事實,當堪認定。
⑸、另就案情查獲經過重要之點,特別是被害人指認嫌疑人之前
描述被告「高胖」之特徵、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之後係跑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房子內、被告查獲時身上有酒味等節,證人乙○○、庚○○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所述情節一致,至證人乙○○、庚○○就被害人指認嫌疑人之經過情形,雖彼此陳述略有些微出入,然審酌證人乙○○、庚○○自案發至今時隔1年半之久,而期間證人乙○○、庚○○經手辦理之刑事案件不知凡幾,要求其在日復一日辦理刑事案件下就本件特定單一案件查獲之細節記憶清晰完全一致,實乃強人所難,故證人乙○○、庚○○證述查獲之細節,略有不清,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依此即謂其證述不實。
㈡、至證人即經營臭豆腐攤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97年10月1日被告因為涉嫌猥褻的案件被警察帶走?)我知道這件事,因為都有鄰居在傳」、「(你記不記得97年10月1日傍晚到晚上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去你開的店消費?)有」、「(你是開什麼店?)是擺臭豆腐的攤子,不是店面」、「(地點為何?)新竹市○○路○段○○巷○○號至202號中間」、「(你為何會記得97年10月1日晚上被告有去你那裡消費?)被告幾乎天天都會來,而且發生事情的那天晚上鄰居有講,我就想到他當天也有來吃臭豆腐」、「(是否記得被告當天吃了什麼?)我們那邊只有賣臭豆腐還有工人愛喝的酒,像是保力達三合一、米酒等」、「(是否記得當天被告點了什麼?)臭豆腐還有我自己調配的酒,米酒加保力達,有時候人家喜歡唯他露P、或椰奶都有」、「(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是幾點到你的臭豆腐攤消費?)我營業時間約在4點半到5點開始營業,被告是在下班後5點多的時候來消費」、「(被告在你的臭豆腐攤消費多久?)一直喝,喝到快醉了就回去,大概坐到8、9點,好像是8點上下」、「(被告離開的時候,是1個人離開還是有朋友一起離開?)1個人離開」、「(去你臭豆腐攤消費的,是否有1個蔣先生?)有」、「(97年10月1日晚上被告離開時,是否有與蔣先生一起離開?)蔣先生當晚也有來消費,但是他們有沒有一起離開我沒有注意」等語(345號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去在庭的戊○○所開的臭豆腐攤吃過東西?)是」、「(戊○○的臭豆腐攤是在何處?)從新竹市○○路進來直直走1段89巷到底都不轉彎」、「(是否知道被告在97年有一次警察去找他,因為他對1個女子襲胸?)我後來才知道,我當天就知道了,因為我當天送被告回去後,又繼續回到臭豆腐攤喝酒」、「(為何你知道被告被警察抓了?)當天就有人來告訴我了,不知道是誰的哥哥還是弟弟,因為我對他周圍的人不太熟,所以不知道到底是誰」、「(你是要回家的時候順便載送被告回家,還是特地載被告回去?)特地載被告回去,因為本來被告要走路回去,我說我載你一下就到了」、「(你是大約幾點的時候載被告回家?)差不多晚上
8點多,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這個時間我們都差不多要睡覺了,因為隔天我們5、6點就要起床」、「(你從臭豆腐攤載被告回家一共有幾次?)2、3次」、「(你為何會確定這
2、3次裡面有1次就是被告被警察抓的?)因為那天我在臭豆腐攤繼續喝酒時,有聽別人在講,說我朋友被抓了,我還在想是不是被告」、「(你是否只把被告送到你家,然後讓被告走回去?)沒有,我送被告到他家門口,那個地方出去就是大馬路,我把被告載到大門口」、「(你載被告回到被告家時有沒有跟被告走進他的屋子?)沒有,我沒有進去」、「(你何時回去?)我送被告到門口我就掉頭騎車走了」等語(345號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惟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日之97年10月1日晚上確有至證人戊○○經營之臭豆腐攤與證人辛○○共同飲酒,並由證人辛○○騎機車戴送被告返回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等事實均屬實在,然證人辛○○證稱僅載送被告至租屋處大門即逕自離開,且該時間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未幾,又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泥醉,兼以本案發生之過程時間極短,則被告事後自尚有自行外出犯案之可能性,故被告戊○○、辛○○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又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原刑法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目的即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決定權。而刑法強制猥褻罪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需「奮力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是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限於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之方式,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從而,僅需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係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實施,即與刑法第224條所定之要件相當,至於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反抗之狀態,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查胸部(乳房)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且屬個人隱私部位,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加以撫摸,此乃眾所周知之常情,被告既係智慮正常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違反他人意願而撫摸與其互不相識之被害人之胸部,以滿足其性慾,進而引起被害人厭惡之感,該等行為,自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路過之不熟識女子施以強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不安,使其原本安定之工作、家庭生活因之深受影響,生理、心理因此創傷甚巨,對其漫長未來適應異國生活文化必然帶來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被告所犯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犯罪後猶不知反躬自省,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二次傷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罪刑,應俟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始應依法再行鑑定、以評估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