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9,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上開判決主文觀之,係命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共同被告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遷讓房屋與相對人,嗣僅欣慶公司提起上訴,聲請人之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執行之本案取得全部勝訴判決。雖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惟第二審法院並未認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而認欣慶公司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聲請人,此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並未將聲請人亦列為上訴人自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因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從就已確定之部分再為訴之變更,是本件相對人縱於第二審就欣慶公司部分為訴之變更,亦難認其變更之效力亦及於已確定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受假執行之敗訴判決確定,自難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日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聲請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