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收押禁見期間徹底悔悟,所以才自首交出槍枝,被告明知必須承擔更重之刑期,卻自動交槍,可見被告知錯勇於面對司法,又被告一家四口
2名子女均在學,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自被告收押後,全家生計斷絕,子女學業難以為繼,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請求交保處理家中子女學業,盡為人父責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鍾逸群 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互相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於民國99年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9年5月11日延長羈押,並於99年5月19日交互詰問完畢後,認無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鍾逸群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證、扣案物品等資料顯示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涉及使用槍彈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情節,含有強烈之暴力性質,本已有使告訴人 鍾文智 畏懼之虞,且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持制式手槍施強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犯除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從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家中經濟欠佳、子女尚待照料等情,雖值同情,惟仍不足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