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 郭潤坤 摯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於98年1月初向該單位員警提出申訴,請求告發員警提供當時聲請人「違規證據」,該單位竟回函「查部分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值勤時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若要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佐證資料,對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相當大的負面影響」。經聲請人實地勘查該路口,竟有數支路口監視器照射該中正路與文化路口,為何該舉發單位卻推卸為「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值勤時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顯然是推卸責任,實難讓聲請人心服。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2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0381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38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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