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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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之罪,究其本質及主客觀因素,僅係自殘身心健康之自殘行為,犯罪方法、目的、平和,且未嚴重侵擾公序良俗及未侵害他人權益。上訴人經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內心悔懺不已,深知愧對親情及侵害法秩序。上訴人學歷粗淺,單親,獨自在外,家境清薄,上訴人已深知不該觸犯律法,且毒品乃殘害自身及傷害家人之毒物,不容存在,請審酌適裁,讓上訴人能早日對社會及親人彌補過錯,證其律法公正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8年4月27日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分院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28日13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表示「無意見,願意認罪。」,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認: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前於96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係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另犯罪證據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0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被告於前開恐嚇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均應各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量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其所犯之罪,僅係傷害其身心健康之自殘行為,犯罪方法、目的、平和,且未嚴重侵擾公序良俗及未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罪,請審酌適裁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稱僅為從輕量刑之請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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