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品富 (即被繼承人 陳勇志 之繼承人)
陳彥廷 (即被繼承人陳勇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陳勇
志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雖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然被告陳品富、
陳彥廷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復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楠梓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
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