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8年9月、99
年7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0元、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告 陳鵬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巷○○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18日
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釣魚池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莊明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鵬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3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