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請人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